|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7 | 文     号 | 玉政复〔2025〕7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王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复〔2025〕7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2025〕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期限内重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在不同的三个工作日均未接听电话,未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期限内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线下购买到×××有限公司生产的萝卜干,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79××××41经查询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是否立案的回应,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至今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同时说明了送达方式。实际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望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行为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有限公司销售的“风干萝卜干”产品强调不添加食品添加剂、防腐剂、色素,但未标示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规定的行为。
举报事项办理情况:(一)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前进行反馈。(二)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被举报产品萝卜干的外包装,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举报件中所说“该产品强调不添加食品添加剂、色素”的字样;对于防腐剂,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产品的检测报告,其中各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焦亚硫酸钠(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在产品中的含量均为“未检出”,且×××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萝卜干产品配料表最下方已注明“注:未添加GB2760中允许使用的防腐剂;防腐剂在产品中含量均为‘未检出’。”字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三)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2025年7月1日09:20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举报人《投诉举报书》所留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单号:1307892××××31),2025年7月3日11:37邮件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被申请人在处理×××有限公司的举报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超市购买了××记糊辣椒萝卜干(××记糊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于2025年6月13日通过挂号信(XB28979××××4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25年05月13日)及相关材料。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同日进行审批“同意列为案源调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于2025年6月17日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录入举报单。
三、2025年6月27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有限公司于同日向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提交了《关于“糊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未标示“防腐剂”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的回复情况说明》和两家不同检测机构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四、被申请人2025年6月27日进行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6月30日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9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和救济渠道,并于2025年7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307892××××31)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3日签收。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其2025年6月13日邮寄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5年9月8日通过挂号信(XB25504××××41)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彩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关材料、挂号信(XB28979××××41)信访彩印件、物流信息截图(XB28979××××41);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关于“糊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未标示“防腐剂”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的回复情况说明》、四川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eport ID:ZARE20240600493)、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RD2409C619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9号)、中国邮政EMS(1307892××××31)面单截图和物流信息截图;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挂号信(XB25504××××41)彩印件及物流信息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后,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办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9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第三十一条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在申请人王某某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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