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4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7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宗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7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7号
申请人:宗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收悉,经审查后于8月2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10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原料标注问题,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风干萝卜干”执行标准要求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证据见附件:购物凭证及产品照片);(2)实际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关于食品名称真实性的要求;(3)被申请人错误认定“水是加工介质”,但未核查产品实际投料比例,未评估该标注对消费者的误导性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标签真实性的要求。2.关于“风干”工艺标注问题:(1)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风干”是主要工艺;(2)未评估该标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立案标准问题,被申请人错误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5条,本案应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标签违法的规定;(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名称真实性的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2.关于证据认定问题:(1)申请人已提供完整证据链(购物凭证、产品照片等);(2)被申请人未说明为何不采纳原料标注违法的证据;(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投诉事项办理情况:5月31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事项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把投诉单向下分流处理。6月4日受理该投诉并进行初查反馈。6月19日,×××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反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举报事项办理情况:6月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查:(1)《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 15091—1994)中将“主要原料”定义为“加工食品时使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根据×××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干萝卜干”产品配料表可知“萝卜干”确为该产品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萝卜干原料需要浸泡吸水,使其内部细胞充分吸水膨胀,让原料达到工艺要求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水是作为加工介质而非主要原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5条:“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的规定,将萝卜干原料浸泡吸收的结合水添加进入配料表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风干”为×××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干萝卜干”产品其中一道工艺,标注“风干”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3)根据×××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风干萝卜干产品中防腐剂含量均为“未检出”,且已在产品配料表最下方注明“注:未添加GB 2760中允许使用的防腐剂;防腐剂在产品中含量均为‘未检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综上,×××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即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过调查,于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并于6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记酸甜脆风干萝卜干”、“××记糟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生产商均为×××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记酸甜脆风干萝卜干”、“××记糟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存在:1.执行标准要求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但实际以水为主要原料;2.标注“风干”存在欺诈消费者;3.外包装标签标注“不添加防腐剂”但实际未标注防腐剂的含量的问题,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履职;2.退款以及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赔偿(适当即可);3.先行组织调解;4.给予奖励并书面告知奖励情况;5.书面回复调查结论并明确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类处理。对于投诉,被申请人6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玉市监诉受〔2025〕21号)并邮寄申请人。因×××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6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39号)并邮寄申请人。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50604××××××92)进行登记处理。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酸甜脆风干萝卜干《检测报告》(ZARE20240600491A)显示结论“无限量要求的项目不做结论判定,其他检测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要求”,酸甜脆风干萝卜干《检验检测报告》(QT2310—11745—1)显示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要求。”生产批号20241019《产品出厂检验报告》(NFJ/JS07—13)检验结论显示“该批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符合Q/NFJ 0001S—2024标准要求。”;糟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检测报告》(ZARE20240600487A)显示结论“无限量要求的项目不做结论判定,其他检测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要求”,糟辣椒干拌风干萝卜干《检验检测报告》(QT2310—11743—1)显示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要求。”生产批号20241008《产品出厂检验报告》(NFJ/JS07—13)检验结论显示“该批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符合Q/NFJ 0001S—2024标准要求。”
三、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商品购物单截图、挂号件信封复印件及物流查询单影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玉市监诉受〔2025〕21号)及EMS快递单影印件、《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39号)、EMS快递单影印件、《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50604××××××92)、《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ZARE20240600491A)、《检验检测报告》(QT2310—11745—1)、产批号20241019《产品出厂检验报告》(NFJ/JS07—13)、《检测报告》(ZARE20240600487A)、《检验检测报告》(QT2310—11743—1)、生产批号20241008《产品出厂检验报告》(NFJ/JS07—13);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EMS快递单影印件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通过相关条款明确建立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进行了分类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的行为,维护的是市场监督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举报事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登记后现场核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已经履行了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以及如何查处,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判断,执法行为的结果主要是对被投诉举报人产生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宗某某与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3号)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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