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3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2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2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李昊,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9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驾驶资格。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处罚决定发现很多可疑点,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是: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记录仪影像及完整的鉴定视频。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3.血液采样程序违规。(1)采血过程不合规;(2)血液送检过程存疑,血样保存及送检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期送达,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作出25天后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5月30日22时40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云AL××47小型普通客车沿易门县大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2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云A3××9Y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呼气检测,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即将其带到易门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2.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6月17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6月25日,经被申请人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办案部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全程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十四条“对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封装以及与鉴定机构交接血液样本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开展,已全程录音录像。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办案部门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已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3.办案部门对申请人的血液提取合法合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办案部门系由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疗机构并由专门的医务人员提起血样,血样提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血液的封装及保管符合规范,血样的送检过程系将血样置于生物检测运转箱内低温送检,符合送检规定,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由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规定聘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申请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违法被办案部门依法查获,于6月25日依法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26日送达申请人,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云AL××47小型普通客车(未挂正式号牌,《临时行使机动车详情信息》登记日期为2025年5月30日,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有效期15天。)行驶至易门县大军线0公里25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使用在检定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执勤执法时向申请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2025年5月31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审批制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24596X),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
三、2025年5月31日,易门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提取血样并封装,《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消毒后共提取A(D712225984)、B(D712225680)样本各2ml,申请人、血样提取人员及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
四、2025年5月31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申请人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对酒后驾驶云AL××47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予以认可。6月1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使用生物检测运转箱将由证物袋封装的申请人D712225984血样送至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中心6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1110号)显示:送检的D712225984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2.27mg/100ml。6月3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1110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申请人签名签收。
五、2025年6月17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确认。
六、被申请人经法制部门审核、集体讨论及领导审批后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6月26日收到,并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临时行使机动车详情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5420250001070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执法执勤视频资料;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呈请扣留李某某持有编号为5324261979××××0910驾驶证正、副页,提取李某某血样检验的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24596X);3.《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视频资料;4.《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1110号)、《送达回执》(易公交事处通字〔2025〕第0603号)、视频资料;5.《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大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易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易公交审字〔2025〕530425395024596X号)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执法主体。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对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上述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2025年5月30日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云AL××4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1110号)中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2.27mg/100ml,据此足以认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8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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