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2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6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贺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6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6号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5日收悉,经审查补正后于7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8月21日、9月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云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行为。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不予立案理由为该产品标示值1632千焦,在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存在以下错误:1.能量值误差范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中能量值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标示值不是任意标示数值的误差范围均能够采纳。《〈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中关于能量及其折算方式能量值为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能量值,套入案涉产品能量值则为6.5×17+13.8×37+62.4×17=1681.9千焦,误差范围应当是在1681.9×120%=2108.2千焦,所以误差范围应当在1681.9—2108.2千焦以内,案涉产品所标示的标示值1632千焦本就是错误的能量值,不能作为采纳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错误。2.法律依据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并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文书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片面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的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鲜花饼”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低于实际能量值,要求查处的举报材料。6月1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举报件现场核查,发现案涉产品标签59卷,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1632千焦、蛋白质6.5克、脂肪13.8克、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62.4克、钠65毫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关于食品能量的计算公式(食品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膳食纤维×8+有机酸×13+乙醇(酒精)×29)”,结合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计算出的实际能量值为1682(6.5×17+13.8×37+62.4×17)千焦。《〈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能量折算值为1682千焦,能量标示值为1632千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也即本案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过调查,于6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并于6月2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2日,申请人在抖音电商平台入驻商户“××食品企业店”购买鲜花饼(经典原味),生产商为云南×××食品有限公司。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产品标示能量值远低于正确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支付款项并赔偿;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产品并销毁;3.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被投诉举报人公示处罚决定;4.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
二、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类处理。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21530401002025061××××××067)进行登记处理。6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案涉产品电子标签样品《检验检测报告》(No.SP202500861)显示: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样品所检项目合格。
三、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商品购物单截图、挂号件信封复印件;2.《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1002025061××××××825)、《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1002025061××××××067)、《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No.SP202500861);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EMS邮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通过相关条款明确建立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进行了分类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的行为,维护的是市场监督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举报事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登记后现场核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已经履行了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职责,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以及如何查处,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判断,执法行为的结果主要是对被投诉举报人产生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38号)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贺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2日
相关阅读:
- 玉溪市卫生健康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4-08-28
- 玉溪市环境保护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3-09-04
- 玉溪市公共交通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2023-08-25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领导信息 2026-03-03
- 玉溪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2025-12-08
- 玉溪市妇幼保健院政务信息公开 2024-08-28
- 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局基本情况介绍 2024-08-28
- 玉溪市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中医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滇公网安备 530402020000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