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1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1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杨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1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李昊,支队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7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及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申请人醉酒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开的处理决定;
3.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21时15分,驾驶云F23××8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澧江路132号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血液检测结果约为105mg/100ml,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一)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二)申请人准驾车型C1E,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伤害。
(三)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误差。该检测设备在检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校准和维护,且在检测过程中受到了外界环境因素的干扰,如温度、湿度等,导致检测结果不能准确反映申请人的实际酒精含量。此外,检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如未正确放置检测探头、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检测等,进一步影响了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四)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存在瑕疵。血液样本在采集、保存和运输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的规范进行操作。采集血液样本的容器未经过严格的消毒处理,存在污染的可能性;在保存和运输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温度和条件进行保存和运输,导致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发生变化。同时,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存在问题,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检测人员未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依据。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误差,且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存在问题的证据就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到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如在饮酒后休息了较长时间、自认为身体状态尚可才驾车等,直接适用了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
(六)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七)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酒”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八)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九)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示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查处情况
2025年4月25日21时15分,申请人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5.37mg/100ml)驾驶云F2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元江县澧江路132号处时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乙醇检测仪对申请人呼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元江县民族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37mg/100ml,系醉酒驾驶。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25年5月19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陆佰伍拾元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5年5月27日,经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作出处罚的证据有:书证、杨某某询问笔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检测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二)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无醉酒驾驶从重处罚的情形,办案部门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设备已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有效期为: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7月5日。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办案部门系将申请人带至医疗机构并由专门的医务人员提起血样,血样提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血液的封装及保管符合规范。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由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规定聘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检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申请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驾驶云F2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元江县澧江路132号处时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证时,申请人表示未携带驾驶证;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效期: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7月5日)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申请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勤执法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显示,在呼气酒精检测时,两名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
二、元公(交)受案字〔2025〕530428395029020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于2025年4月25日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进行了立案审批。元公交审字〔2025〕5304283950290201号《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和《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290201)显示,2025年4月25日经审批后制发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290201)上签名确认。
三、2025年4月25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带申请人在元江民族医院由医院护士分别抽取2份血液样本,血样试管编码分别为:D710256387、D710256323,血样试管有效期均为:20260216,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样抽取后,民警现场使用证物袋进行了封装。血样提取人员、两名办案民警、申请人均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
四、2025年4月28日,由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使用生物检材运转箱将由证物袋封装的血样送至×××司法鉴定中心,并送交了元公(交)鉴聘字〔2025〕156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中心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两名鉴定人员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范围均含法医毒物鉴定(0502),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执业证均在有效期内。
五、×××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858号)记载:送检的D710256387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37mg/100ml。×××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制作了《×××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测定记录表》(××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858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4月30日制作《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编号:20250430002)后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元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制作元公(交)鉴通字〔2025〕66号《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后送达申请人,也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上述两份通知书上均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
六、2025年5月19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未携带驾驶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七、2025年5月19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确认。
八、2025年5月27日,经被申请人法制部门审核、集体讨论及领导审批后,被申请人于5月28日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伍拾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元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282600454505号《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元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282600454505号《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2.现场执勤执法、抽血、血液封装等视频、照片资料;3.元公(交)受案字〔2025〕530428395029020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元公交审字〔2025〕5304283950290201号、元公交审字〔2025〕530428395029020号《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5.《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290201);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元公(交)鉴聘字〔2025〕156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858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编号:20250430002)、元公(交)鉴通字〔2025〕66号《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7.《询问笔录》、《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282600454505号《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不予立案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大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测定记录表》(××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858号)、《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对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执法主体。在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后,经立案登记、执法审批、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对申请人抽取血样,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并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上述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云F2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元江县澧江路132号处时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执法视频、《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858号)可以证实申请人在2025年4月25日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以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16586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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