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0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0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0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10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负责人:黄子连,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当面向本机关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殊情况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
第三人到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时已年满54周岁,已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第三人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7月19日起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5年9月19日,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二、本案中不符合不需要认定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后都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并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用人单位并不是申请人,第三人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21年7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至今。第三人于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受申请人安排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工作。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市医院1号楼5楼麻醉科收器械时在走道摔到受伤,当天到市医院就诊,诊断结论:右侧髌骨骨折。以上事实,有手术室弹性排班表(护工)、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1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受理案件、调查核实证据,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首先,从主体上看,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能够证实,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第三人自2021年7月19 日至受伤之日,一直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担任运送员职务,并被要求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由此可见,申请人对第三人具有用工管理权,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是劳务关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职工的年龄上限作出限制,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也是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自2021年起一直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退休年龄前、后不是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其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不能拘泥于签订合同的名称。本案中,第三人虽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动协议书》,但第三人已在申请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进4年,每天工作时间固定,需要打卡考勤,工作内容固定,担任运送员职务,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公司管理,遵守公司规定,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基于自己提供的劳动获得申请人支付的固定劳动报酬。同时,法律仅规定了劳动者的年龄下限,并未设置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年满54周岁,但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一)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于2021年7月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运送员职务并受申请人工作安排和要求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工作,负责收相应手术、麻醉器械等。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上白班期间,在麻醉科收器械时在走道内摔倒受伤,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第三人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年满54周岁,但仍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均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年满54周岁,但仍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申请复议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如前所述,第三人之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第三人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会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结果。
依据前述第二点第(二)项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从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亦未享受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便在不考虑第三人与申请人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即便属于超龄员工,但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即,第三人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会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结果,故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公平合理的复议决定明确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体现行政复议对“银发打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让超龄劳动者劳有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2年7月20日、2023年7月20日、2024年7月2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担任运送或运送员职务,《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作为协议的附件。2024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于2024年2月20日生效,至2025年9月19日终止”。双方在2021年7月19日第一次签订《劳务协议书》时,第三人年满54周岁但还未年满55周岁。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二、第三人持有的2017年10月18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记载第三人的职业“粮农”。第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春和街道××社区七居民小组承包了农村土地,并在××社区第七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股权。红塔区社会保险中心待遇支付股于2024年12月27日出具的《享受红塔区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查询情况表》中显示第三人未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第三人由申请人安排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管理由申请人负责。《手术室弹性排班表(护工)》显示:第三人2024年12月4日工作排班安排为白班3,白班3的工作时间为10:00-19:00。
四、第三人于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麻醉科收器械时在走道摔倒受伤,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诊断内容包含右侧髌骨骨折。
五、第三人于202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登记号:(2025)玉人社工认举字第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举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对第三人于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麻醉科收器械时在走道摔倒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为右侧髌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4份《劳务协议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手术室弹性排班表(护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享受红塔区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查询情况表》;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红塔区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复印件;5.《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押金凭证》;6.《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登记号:(2025)玉人社工认举字第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玉溪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主体适格。
二、对照《手术室弹性排班表(护工)》,第三人2024年12月4日工作时间为10:00-19:00,其于2024年12月4日14时10分左右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麻醉科收器械时在走道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通过2017年10月18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记载第三人的职业“粮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塔区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所表明的第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春和街道××社区七居民小组承包了农村土地并在××社区第七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股权,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判定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等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2024年12月4日的受伤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同日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程序合法。
四、《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显示,应当送达给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直接送达申请人,而是交由谢某某(第三人女儿)代领,谢某某于2025年3月1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交申请人。鉴于该送达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9920250003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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