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48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5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陈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5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及责令重新作出,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一双名为“进口×××牌男鞋”的鞋子,价格为388.00元,收货后发现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卖假货事实清楚,申请人对不立案调查行为不服,立案与否不是必须联系到被举报人,要看初步证据的情况,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清晰的违规证据,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立案,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中止案件调查,待后期联系到再恢复调查,而不是不负责任的一律不立案。并且截止申请人起草本复议申请书之时,即2025年4月28日,被举报人的企业信息显示并未列异常,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来源。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由被申请人移交派出机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查办理,挂号信收件人名称“市监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联系电话“0877—2614366”;寄件人“陈某某”,地址“南京鼓楼世贸外滩××—4”,联系电话“195××××7437”,内有《投诉举报信》1份、产品交易快照截图2张、产品实物图片2张,陈某某身份证照片1份。4月9日该投诉举报信由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录入并核查办理,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50409××××××08。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的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四号楼403室”进行现场检查,大门处于关闭状态,透过玻璃看室内,也无公司经营的痕迹。咨询园区物业管理人员得知,该地址乃至整个园区并无名为“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的企业在园区经营。执法人员通过淘宝平台,用图片搜索、商品关键字、商品全称、店铺名称、店铺ID以及企业登记名称等方式进行搜索,均无法查找到该网店或商品。4月21日,被申请人联系了×××牌商标授权鉴定方广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商标鉴定工作人员,在现有材料不足且无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满足鉴定提交要求,根据现有消费者提供的材料,公司无法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
因通过登记地址无法联系企业,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4月22日,被申请人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书面审批流程,并于5月14日完成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全部流程并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所以无法对其以及其设在平台上的店铺和相关产品情况进行核实。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依法中止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的材料,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告知处理过程。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上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4月24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的办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四)其他说明的情况。1.在该件的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穷尽一切手段查找被举报人,均未找到,无法进一步作出有效的调查处理,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牌商标委托鉴定方也无法给予书面鉴定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存疑,现有材料不满足立案条件,也无法将线索移交淘宝网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在被申请人现有的列异工作流程中,被申请人采用先实地核查、后书面报批、最后录入系统的方式进行,且实地核查及电脑录入的人员分属不同股室人员,因此列异公示工作存在滞后性,但列异工作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列异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举报信、产品交易快照、商品图片及信封图片;(2)举报单;(3)现场检查笔录;(4)淘宝网搜索截图;(5)被申请人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和×××牌商标鉴定方的聊天截图;(6)被申请人寄出的《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及寄递物流追踪信息;(7)短信发送详情截图。4.申请人举报件已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举报件受理用时为15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25年6月3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表明,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撤销的不予立案决定即指被申请人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在电商平台内店名为“××店”(经营主体为玉溪××水泥铺)的店铺中购买一双金额为388.00元的“进口×××牌2025春季牛筋底”鞋子。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玉溪××水泥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社区××路××四号楼403室)销售的该鞋子存在虚假宣传、冒充外国品牌、商品标签违法等问题。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赔费用、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经查,被申请人于4月4日签收。
二、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215304000020250409××××××08)进行登记处理。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实体核查,《现场笔录》及《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显示该地址“处于闲置关门状态,无企业在此地经营。”玉溪×××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园区内无此企业并作为见证人在《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上签章。《现场笔录》显示“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三、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4月23日作出《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四、2025年4月22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云市监玉异(2025)第00022号《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5月14日列入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予以公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商品购物单截图、挂号件信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50409××××××08)、《现场笔录》、《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云市监玉异(2025)第00022号《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举报登记后按照经营地址信息,采取现场核查、电话联系及物业管理公司见证等方式,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上述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举报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另,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对于超过规定期限进行公示的行为,本机关予以指正。
二、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通过相关条款明确建立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法律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自己花费388.00元购买了一双“进口×××牌男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赔费用,属于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投诉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冒充外国品牌、商品标签违法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维护的是市场监督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举报事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有依法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义务,但是否立案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判断,执法行为的结果主要是对被举报人产生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奖励的前提条件是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本案中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调查无法进行而不予立案,尚未达成给予奖励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玉溪××水泥铺(个人独资)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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