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1896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8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11-03 |
肖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8号)
玉 溪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8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因与云南省玉溪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条款。该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在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及邕府复议〔20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参照作出决定。
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损失,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来源。2025年1月13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并于1月14日移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查办理,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4号楼四楼”,联系电话“0877-2022259”。寄件人“肖某某”,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路××小区××号楼”,联系电话“131××××2309”,内有《投诉举报信》1份、产品售价页面截图1份、产品购买凭证2份、税务发票照片图像1份。1月15日,该投诉举报书由被申请人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录入并核查办理,举报单编号:2153040100202501150×××××45;并于同日把投诉单分流至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在云南省玉溪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的拼多多平台网店内购买了“云南×××特色民族风百香果糕正宗纯正休闲儿童零食软糖大果”,规格为“一袋民族特色包装(百香果)”,价格为10.98元。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的拼多多平台网店内“云南×××特色民族风百香果糕正宗纯正休闲儿童零食软糖大果”,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39.9元十袋,下单的页面显示价格为39.99元十袋。
经查看网页,某某食品在拼多多平台网店的商品“云南×××特色民族风百香果糕正宗纯正休闲儿童零食软糖大果”宣传页面确实存在宣传图上的商品价格低于详情页面标示价格的情况,即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39.9元十袋,下单的页面显示价格为39.99元十袋。1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某食品实际经营地九龙片区春祥路2号(某某食品登记注册地址目前已停产,产品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某某食品管理层在××片区××路××号办公)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自该产品上线起,以39.99元成功交易35单,涉及价款3.15元。某某食品已对拼多多店铺39.9十袋的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宣传页面与实际结算价格改为一致,最终改后的价格为39.9元十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5年2月7日对某某食品作出责令改正通知。
截至2025年2月7日,某某食品对涉及35单交易已按拼多多平台规则作每单退款1元处理,合计退款金额35元。同日某某食品提交了以下材料:情况说明、云南××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40650623101006C)、玉溪市××××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0231518)、销售明细表、退款明细表和整改后的页面图片。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某某食品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告知处理过程。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上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手机号码:131××××2309),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书、产品购买凭证、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图片;2.举报登记工单;3.现场检查笔录;4.企业提供的整改情况及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6.被申请人寄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寄递物流追踪信息;7.短信发送详情截图。
申请人举报件已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举报件受理用时为15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向“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食品)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1袋百香果糕,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39.9元十袋”,而事实上10袋最低都要39.99元,商家所宣传的“39.9元十袋”不存在。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申请人财产受损,请求有关部门主持公道并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月13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因所涉市场主体不在其辖区范围,1月14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投诉举报信》移送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二)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编号2153040100202501140×××××64)进行登记、流转。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为2153040100202501140×××××64的投诉决定受理,请注意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工作人员来电。您也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随时查询办理进度。”2月10日,某某食品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8号),并于同日寄送申请人。
(三)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2153040100202501150×××××45)进行登记、流转。经查,某某食品拼多多平台网店商品“云南×××特色民族风百香果糕正宗纯正休闲儿童零食软糖大果”宣传页面确实存在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39.9元十袋,下单页面显示价格为39.99元十袋的情况。1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某食品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自该产品上线起,以39.99元成功交易35单,每单多收价款0.09元,涉及价款3.15元(35单×0.09元/单=3.15元)。某某食品当即对拼多多店铺宣传页面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整改,整改后宣传页面与实际结算价格均为“39.9元十袋”。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月7日向某某食品发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玉市监高新责改〔2025〕3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多收部分价款。某某食品提交了整改情况材料,对涉及35单交易(每单多收0.09元),按照拼多多平台规则作每单退款1元处理,合计退款35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某某食品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6号),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为2153040100202501150×××××45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并于同日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6号)寄送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拼多多平台商户购物支付凭证、购物订单、商品快照、购物发票;2.《投诉举报案件线索移送函》、《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100202501140×××××64)、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截图、《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8号)、EMS邮寄单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100202501150×××××45)、《现场笔录》、《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玉市监高新责改〔2025〕3号)、《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6号)、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截图、EMS邮寄单复印件;4.《关于“百香果糕”产品被投诉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2份、《销售明细表》、《退款明细表》、小额打款页面截图、整改后下单页面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于1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玉市监诉受〔2025〕8号),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积极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商品的价格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玉市场监管高〔2025〕第6号),并于2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投诉、举报应分别处理,并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通过相关条款明确建立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法律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自己花费10.98元购买了1袋百香果糕,导致申请人财产受损,属于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投诉制度进行处理。申请人反映经营者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维护的是市场监督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举报事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的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和告知等处理行为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展开核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经审批后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等行为,并不会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当、没有依法履职,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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