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1894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6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11-03 |
张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6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行复决字〔2025〕第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认为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邮寄关于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鲜花饼”存在复合配料(冬瓜蓉)未标示复合配料原始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于1月30日被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收,距今已超过七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溪市高新区管委会4楼”,联系电话“无”。寄件人“张某某”,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快递驿站”,联系电话“132××××0700”,内有《投诉举报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产品购买凭证和商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照片图像1份。2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书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录入并核查办理,投诉单编号:2153040100202502081×××××38。
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办理情况: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2月17日受理该投诉并进行横向分流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月8日。同日,进行初查反馈,受理投诉件并设置办结期限为4月18日。2月17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经受理,后续处理结果会以信件形式回复。”申请人表示“行”。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3月4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17号)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图片;2.投诉登记工单及系统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17号)及寄递物流追踪信息。
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投诉件受理用时均为七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是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未对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书邮寄时间进行核实,仅按实际收件时间进行日期登记并设置办理时限,未按照邮戳时间进行登记计算受理告知时间。但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第一时间做出了响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受理,并在办理时限内向申请人答复了投诉办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受理答复中造成的疏忽,被申请人认为该疏忽不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内部整改,且对投诉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向申请人回复了投诉办理情况。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荞麦风味),认为其1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颜来”牌鲜花饼(荞麦风味)中冬瓜蓉属于复合配料,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冬瓜蓉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冬瓜蓉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则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1月30日签收。
二、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编号2153040100202502081×××××38)进行登记、流转。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为2153040100202502081×××××38的投诉决定受理,请注意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工作人员来电。您也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随时查询办理进度。”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其投诉进行受理,后续处理结果会以信件形式回复,申请人回复“行”。
三、2025年2月28日,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表示拒绝接受调解。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17号),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您好!您的投诉(编号为2153040100202502081×××××38)已经办结,办理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商品购物单截图、邮件查询单;2.《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100202502081×××××38)、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通话录音;3.《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5〕17号)、EMS邮寄单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应分别处理,对于投诉应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当于2025年2月12日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2月17日才通过短信及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予受理,已超过上述规定期限。被申请人未正确核实投诉件处理期限起算时间的工作疏忽,不能成为超期处理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被申请人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及告知申请人,但是已经按照投诉处理流程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告知、通知调解、终止调解等程序,亦已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受理,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无实际意义,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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