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1893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3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11-03 |
杨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3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3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于2025年2月25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为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未全面履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本未组织调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的告知,亦不知晓其组织调解工作人员姓名电话等信息,也未告知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人回避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安全权,增加了申请人搜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成本,望贵府依法审查,支持诉请。另请求贵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邮寄案涉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通过网络方式,方便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以保证申请人的查阅权、申辩权。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6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4号”,联系电话“无”。寄件人“杨某某”,地址“湖北省潜江市××居委会三组”,联系电话“0728-62×××10”,内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产品购买凭证和商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照片图像1份。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录入并核查办理,投诉单编号:2153040100202411260××××05。工作人员致电被投诉人了解情况,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明确拒绝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12月19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图片;2.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寄递物流追踪信息。
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投诉件受理用时均为7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二十三、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做出了响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受理,并在办理时限内向申请人答复了投诉办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25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管局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在×××旗舰店购买的“百香果糕”原料麦芽糖浆没有展开标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情形,要求组织调解退赔,查处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书面通知对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将举报奖励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告知。11月26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管局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移送被申请人。
二、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玉市监诉受〔2024〕6号),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决定受理。
三、2024年11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拒绝接受调解。12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经查,申请人于12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截图、《投诉举报案件线索移送函》;2.《投诉受理决定书》(玉市监诉受〔2024〕6号)、短信详情;3.《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EMS物流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对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组织调解、终止调解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自愿前提下,依据行政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具有非强制性。
三、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即提出了“组织调解退赔”的诉求,表明申请人同意调解,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属于对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申请人对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市监诉终调决〔2024〕30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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