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1892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2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11-03 |
张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2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收悉,经审查及补正后于2025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一、案件背景及投诉举报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旗舰店”购买了三袋由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果泥产品。购买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条形码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然而此产品的委托生产关系与条码所属关系存在疑点,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向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采取电话调解方式处理消费争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查处并下架涉事产品且给予奖励等。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错误之处
(一)事实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仅依据中国物品编码小程序结果显示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以及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商品条码注册成员且在有效期,就判定未违反相关规定,过于片面。虽然条码在有效期内,但并不能掩盖该产品条码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
2.被申请人忽视了申请人所指出的产品委托商与条码所有者不一致的关键问题。即使两者均为条码注册成员,但在委托生产过程中,对于条码的使用应遵循严格规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规定“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而在本案中,被投诉产品的委托生产关系复杂,被投诉举报人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条码使用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此关键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及被投诉举报人未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但却忽略了申请人所依据的该办法其他相关条文,如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被申请人错误地将法律审查范围局限于单一法条,未能全面考量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未能准确判断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是否真正合法合规。
(三)违反法定程序
1.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受理后的详细调查计划、进展情况等信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后,一直处于被动等待状态,仅收到不予立案的最终结果,对于调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一无所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中的信息公开要求。
2.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电话调解请求进行实质性处理。在整个处理流程中,未与申请人就调解事宜进行沟通协调,未尝试搭建双方沟通协商的平台,直接跳过调解环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背了相关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中关于调解前置或并行处理的规定。
三、申请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及公共利益考量
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购买到存在条码使用疑点且可能违反相关法规的产品,申请人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还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导致消费者信心受挫。同时,若被投诉举报人的此类行为不被依法查处,将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他消费者可能也会遭遇类似问题,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履行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影响公共利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以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来源。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接收红塔区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并登记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寄信人:张某某,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镇人民××路××公园韵达快递驿站,电话152××××5813,内有交易订单签收页面截图、购买的“×××酸角果泥商品标签截图”、显示条码追溯截图1份,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截图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书》1份,写明了投诉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等信息,被投诉举报方: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内容:“本人在2024月11月16号在拼多多平台店:×××旗舰店,购买了果泥三袋,产品委托商:云南×××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69763××××35经查询条形码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GB7718,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现本人认为商家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本人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并要求商家依据《食品安全保护法》赔偿,请本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给予答复。”,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贵局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依法查处,下架,奖励。”2024年11月26日该投诉举报单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被申请人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查办理,举报单编号:21530401002024112609××××51。
(二)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
2024年12月5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举报内容。经查,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53040××××56,已于2023年1月停止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该公司提供了委托生产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委托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条码证书,委托加工协议,提供了产品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该公司销售的“酸角果泥”产品系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酸角果泥”产品标签明确标注了“委托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签上的商品条码用小程序扫商品条码可以清楚的显示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被委托方即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即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酸角果泥”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办理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酸角果泥”标签上清晰标注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了自己的商品条码,该条码并非源自第三方受让或者受委托使用,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情形;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办理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不违反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
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其标签标识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直接溯及“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误导、欺诈成份其行为不具违法性,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经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0日制作《关于酸角果泥举报回复》,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平台于2024年12月4日向投诉者发送投诉决定受理短信;向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调解通知,该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声明》拒绝该投诉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玉监诉终调决〔2024〕28号),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调解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认为于2024年11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旗舰店购买的三袋果泥,产品委托商为云南×××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6976353××××35,经查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规定。投诉举报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查验义务,违反GB7718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要求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责令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查处,下架产品,并给予申请人奖励。邮件查询单(邮件号XA39693××××34)显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随后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收悉。
二、2020年3月20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营业期限1995年3月29日至2035年3月28日。
三、2023年3月1日,委托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受委托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乙方)《委托加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牌酸角果泥,合同有效期5年,从2023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止。
四、2024年11月6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酸角果泥,根据Q/MDL0005S-2023《果(蔬)泥》检验,检验项目合格。
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单位,有效期2023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6日。
六、2024年12月9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角果泥”,标签上标注的厂商识别码6976353××××35,用中国物品编码小程序扫描确认为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未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产品标签标识未违反《食品安全标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标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的强制性标准规定。该厂商品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直接溯及“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误导、欺诈成份,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予立案。
七、2024年12月9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酸角果泥举报件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EMS1226205××××23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2.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3.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7.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酸角果泥举报件的回复》、中国邮政特快单EMS1226205××××23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关于酸角果泥举报件的回复》,于2024年12月10日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省玉溪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之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
相关阅读:
- 玉溪市卫生健康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4-08-28
- 玉溪市环境保护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3-09-04
- 玉溪市公共交通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2023-08-25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领导信息 2025-02-12
- 玉溪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2024-11-29
- 玉溪市妇幼保健院政务信息公开 2024-08-28
- 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局基本情况介绍 2024-08-28
- 玉溪市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中医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滇公网安备 530402020000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