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1889 | 文     号 |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1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11-03 |
张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1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玉政行复驳决字〔2025〕第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收悉,经审查及补正后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44375××××35)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回复:你在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平台的举报单21530400002024100809××××84已受理。收到投诉后,我局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角果泥”商品条码进行检查,并调取了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检查结果如下: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8日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酸角果泥的标签、委托加工合同、出厂检验报告进行检查,标签上标注的条码为69763533×××20,该条码上的厂商识别码用中国物品编码小程序扫描后确认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小程序扫商品条码可以清楚的展示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被委托方即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协议中均没有商品条码使用条款做出约定。执法人员调取了2家企业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根据登记基本情况表的内容可以判定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因在举报件中没有说明购买的酸角果泥的生产日期,且提供的商品照片因清晰度原因执法人员无法判定你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所以本次检查执法人员调取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3日的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合格。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4年5月21日出具的“酸角果泥”的合格检验报告。
根据《商品条码和管理办法》和释义未对食品商品条码的标注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其转让的释义为“1.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2.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3.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4.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必须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或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产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是没有禁止使用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所以在委托生产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且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的不认为违反了《商品条码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的规定。
同时,用小程序扫商品条码可以清楚的展示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被委托方即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此种情况正常消费者基于本身的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产品的认识和实际需要可以进行判断和选择,该产品的标签不存在对产品功能等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情形,说明企业没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主观违法意图,也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骗。我局因此不予立案。以上是关于你作为消费者举报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酸角果泥的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调查结果,请你知悉。
其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该产品的委托商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汝东,而被委托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子波,已具备独立法人且不是同一法人,明显不适用于该集团的商品条码,而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其二,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产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委托他人加工应当使用委托方的,而并非需要委托生产书里明确规定。
另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印发的两个规范:《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对法律结构、条文表述和常用词语规范等进行了明确。而其中,在发布的第一个规范中,明确涉及到了法律法规中这些常用词中的几个。〔应当,必须〕,“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的“但是没有禁止使用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所以在委托生产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且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的不认为违反了《商品条码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的规定。”存在对法律中应当的释义理解不准确。
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释义理解不准确,导致违法行为未得到纠正以及惩罚,影响国家财政局罚没款收入以及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权。
综上所述,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来源。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8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并登记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件人名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0877-2416366,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投举信”,寄“张某某”,地址“三明市沙县××首府××01,电话13107××××74”,内有《投诉举报信》1份、交易订单页面截图1份,写明了投诉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信息,被投诉举报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内容:“本人在拼多多某店铺买了被举报人为委托商的酸角果泥,使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扫描商品条码属于受委托方,并非委托商的商品条码,存在条码盗用问题,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投诉人出售该产品,欺诈消费者”,投诉举报请求:“停止,重做,核定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本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核实,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进行告知投诉举报人”。2024年10月8日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分办,举报单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查办理,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100809××××84。
(二)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2024年10月18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委托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举报内容。经查,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办理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举报产品“酸角果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酸角果泥”产品标签明确标注了“委托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签上的商品条码用小程序扫商品条码可以清楚的显示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被委托方即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即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酸角果泥”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酸角果泥”标签上清晰标注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了自己的商品条码,该条码并非源自第三方受让或者受委托使用,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情形;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其标签标识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直接溯及“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误导、欺诈成份,其行为不具违法性,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经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24年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制作《关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酸角果泥条码举报回复》,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根据提供的证据线索核实,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邮件查询单(邮件号XA44375××××35)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7日签收。
二、2023年3月1日,委托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受委托方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乙方)《委托加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牌酸角果泥,合同有效期3年,从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止。
三、申请人举报内容为:本人在拼多多某店铺买了委托商的酸角果泥,使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扫描商品条码属于受委托方,并非委托商的商品条码,存在条码盗用问题,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委托商出售该产品,欺诈消费者。
四、2024年5月21日,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酸角果泥,所检项目符合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Q/MDL0005S-2023《果(蔬)泥》要求。
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单位,有效期2023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6日。
六、2024年10月21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了自己的商品条码,该条码并非源自第三方受让或者受委托使用,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情形,产品标签标识未违反《食品安全标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标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的强制性标准规定。该厂商品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直接溯及“酸角果泥”生产者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误导、欺诈成份,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予立案。
七、2024年10月21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酸角果泥条码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通过EMS1278387250124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3.《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100809××××84);4.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7.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酸角果泥条码举报回复》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后,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同日制作《关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酸角果泥条码举报回复》,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对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之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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