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703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8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陈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8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830791××××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1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拥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嫌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受到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其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内容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本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的次日计算七个工作日内(即9月20日之前)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以书面或者其他法定形式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9月10日—20日)内,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任何通知。9月23日收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受理投诉,明显超期。即使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授权处理部分区域内的投诉,被申请人仍然保有对整个玉溪市区域的管辖权,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被申请人作为上级机关具有对于投诉事项的管辖权。这种安排表明,尽管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有管辖权,但被申请人作为上级主管机构,仍然对整个区域保有最终的监督、协调和处理权限。
(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信 实名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联系电话“(0877)2614366”。寄件人“陈某某”,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馆××栋××丰巢”,联系电话“132812×××7”,内有《投诉信 实名举报信(履职申请书)》1份、产品购买凭证1份、商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照片图像1份。9月11日该投诉举报书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被申请人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机构)核查办理,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91×××××50。
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办理情况:2024年9月11日,由被申请人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把投诉单向下分流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在办理过程中,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于9月13日、9月18日、9月19日拨打申请人电话,其均未接电话,同时工作人员已于9月18日上午9时47分通过电话号码添加申请人微信,并于上午11时25分告知申请人已受理。9月20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理该投诉并进行横向分流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9—23。同日,进行初查反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投诉决定受理短信,受理投诉件并设置办结期限为2024—11—19。
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书、产品购买凭证、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图片;2.投诉登记工单及系统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短信发送详情截图;4.微信截图(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申请人投诉件已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投诉件受理用时为五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信件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投诉件还在办理期限内,暂未告知申请人办理情况。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信 实名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所购买的云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玫瑰花酸角糕、茉莉花酸角糕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1.依法立案查处;2.告知举报与投诉处理结果;3.依法调解投诉;4.本人的手机号码因短信骚扰取消短信功能,请采用书面或微信或邮箱回复;5.请提供出现场的执法证据。”经查,被申请人于9月10日签收。
二、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后,经向下分流、横向分流、自办、初查反馈等环节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申请人联系,其内容为“玉溪市市场监管局消协,为处理投诉。”“你好,您这边对云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果味型果冻的投诉我们已经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将会在9月30日之前回复您,我们这边电话联系过您三次均为拨通,故现以微信的方式告知您。”申请人回复“收到”。
四、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结果截图显示:发送机构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发送时间为“2024—09—20 17:10:03”,推送号码为“132812×××7”,发送状态为“已发送”,发送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编号为21530400002024091×××××50的投诉决定受理,请注意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工作人员来电。您也可以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随时查询办理进度。”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短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生活超市收银小票影印件、产品包装影印件、《投诉信 实名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XA830791××××1)信封影印件;2.《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91×××××50)、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详情页影印件;3.微信截图;4.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结果截图、短信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明确规定了投诉处理的行政主体和处理的法定期限。本案中:
一、在2024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时,工作人员表明的身份是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没有受理投诉事项的职权,该告知存在告知主体不适格、内容含混不清、行为方式不符合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等问题,对此微信告知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和由自身对其行为负责。2024年9月20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通过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对其投诉决定受理,该短信告知受理主体不适格。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证明其9月23日收到告知短信的时间为送达日期,已超过七个工作日。
三、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被申请人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已经按照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流程,安排工作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而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处理过程中已经知晓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予以受理,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应当予以责令履行,但鉴于申请人陈某某已经知晓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已予以受理,故本机关不再责令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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