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700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5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娄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5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娄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9877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及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9877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7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20时56分,在朝阳路××6门前将申请人查获,申请人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检报告鉴定书后,发现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所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当时只有两个人未向申请人出具执法证件而且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事现场的两名执法人员为正式民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也强调了查处程序的完善,要求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所以请被申请人提供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全程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以证明当时为两名执法民警在场证据。
二、申请人认为在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检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提取人、被提取人、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分别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血样提取过程。这表明,至少在提取阶段,需要有交通警察参与,而且有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第一千八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这一条具体明确了在采集和送检样本时需要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的参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像,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包括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其次,具体到血样送检环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并出具委托书和证明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这一规定从规则层面保障了送检过程的合法性和检测样本的真实性。此外,《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现场勘验笔录式样的通知(2015修订)》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测血液环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请被申请人提供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检测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血液提取,血液送检全程录音录像,委托书,送检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全程录音录像。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辅警开具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执法交警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须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七条)。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主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也强调严格落实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实施公安行政处罚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程序实施。上述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履行调查、处罚前对拟处罚的告知及对当事人申辩陈述的理由进行复核及送达等相关程序,并且以上程序应该有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但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并未按照该程序履行上述义务及职责。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的人员身份不是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交通违法的行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都严格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为两名正式民警及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需要有两名正式执法民警签字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醉驾系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人员必须是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只能作为辅助工作人员,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交通警察开展工作,而不能代为行使交通警察的职权,而且在整个程序也需要符合公安部相关要求,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4年7月23日20时56分,申请人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0.75mg/100ml)驾驶云FX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易门县朝阳路××6门前,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易门县交警大队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24年8月2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合计1840元。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8月13日,经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77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340元(因系统设置原因,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由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处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申请人询问笔录、保险单复印件等。答复意见如下:
一、申请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公处罚决定》。其理由是“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包括:(一)被申请人当时只有两个人未向申请人出具执法证件而且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检测过程中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辅警开具而且没有执法交警签字。
二、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程序合法。
(一)办案部门执法主体合法。办案部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7月23日在易门县朝阳路××6门前开展酒驾夜查整治行动,查获申请人时由民警杨某某、孟某某带领多名辅警开展工作,期间民警佩戴《人民警察证》并已依法向申请人出示。在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作呼气酒精测试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后,民警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及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并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对申请人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检测程序合法。2024年7月23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由民警杨某某、孟某某带领辅警将申请人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制作了《提取笔录》,由医务人员提取了申请人血样,并现场进行封装。7月25日,民警孟某某带领辅警使用低温保管箱将申请人编号为G03045905的血样送至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7月26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鉴定。以上程序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77号处罚决定》是经被申请人审批后,由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制作,该文书为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不需要民警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民警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是针对当场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77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云FX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易门县朝阳路××6门前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显示: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由2名执勤民警签名,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勤执法视频及照片中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执勤执法民警已向申请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2024年7月23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发《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195568),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由2名执勤民警签名,申请人签名确认。
三、2024年7月23日,《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申请人血液样本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提取,容器使用真空抗凝采血管,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提取A、B两份样本,编号分别为G03045905、G03045867,由血样提取人、2名办案民警和申请人签名确认。
四、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编号为G03045905的血样由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鉴定机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申请人提供的血液送检视频中,申请人血样由2名执法民警送检并进行移交。《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144号)显示:送检的G03045905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75mg/100ml,由2名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人员签字。
五、2024年7月29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告知书》(易公(交)鉴告字〔2024〕第0729-02号)告知申请人司法鉴定意见,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六、2024年8月2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七、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77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叁佰肆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另查明,《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机动车规格分类和结构分类中显示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2024年8月13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罚款1500元,制发了易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52600141225号《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2.《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195568);3.《血液样本提取笔录》;4.《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144号);5.《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告知书》(编号:易公(交)鉴告字〔2024〕第0729-02号);6.《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9877号)、《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52600141225号);8.现场执勤执法、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样本提取、送检、鉴定机构鉴定视频资料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77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醉酒后驾驶云FX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易门县朝阳路××6门前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82mg/100ml,血样送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鉴定机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75mg/100ml。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罚款叁佰肆拾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中,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进行现场检查,主动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血样提取、送检均由2名民警签字,执勤执法、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样本提取、送检、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执法过程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7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9877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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