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698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2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2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进行告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邮寄关于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鲜花饼(抹茶味)产品存在销售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XA225289×××2,于6月21日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玉溪市市监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联系电话“(0877)2614366”。寄件人“李某某”,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路××栋××号”,联系电话“18051××××1”,内有《投诉举报书》1份、交易订单页面截图1份、商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照片图像1份。6月24日该投诉举报书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核查办理,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62408××××53,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062408××××83。
(一)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办理情况:2024年6月24日,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把投诉单向下分流到高新区分局处理。7月1日,高新区分局受理该投诉并进行横向分流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7—3。同日进行初查反馈,受理投诉件并设置办结期限为2024—9—2。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高新区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指出的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申请人举报事项合并进行核查。
(二)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及办理情况:2024年6月24日,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把举报单向下分流转到高新区分局处理,并设置核查期限为2024—7—15。7月10日,高新区分局进行横向分流操作,设置核查期限为2024—7—15。7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企业需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批对举报事项核查进行延期。经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实,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由高新区分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关于对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鲜花饼”产品举报调查的情况回复》,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以上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7月30日,高新区分局进行“核查反馈”,并将“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手机号码:180511××××1),平台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发送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高新区分局对编号为21530400002024062408××××83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该短信内容为平台自动生成。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图片;2.投诉、举报登记工单及系统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被申请人寄出的《关于对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鲜花饼”产品举报调查的情况回复》及寄递物流追踪信息。
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投诉件、举报件受理用时均为5个工作日,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是在办理过程中,由于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疏忽,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受理,认为平台会进行短信告知,没有进一步的核实申请人是否收到受理内容。
三、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受理答复中造成的疏忽,被申请人认为不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内部整改并邮寄了受理通知书,且对投诉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云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抹茶味)产品配料表中的冬蓉馅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1000.00元,并依法查处商家。经查,被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
二、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号),分别告知申请人已将其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高新区分局处理。
三、2024年6月24日,高新区分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玉高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于7月31日邮寄申请人。《情况查询短信详情》显示高新区分局于8月1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联系电话发送投诉件办结反馈。《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显示被申请人登记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投诉情况反馈表》显示云南×××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高新区分局将按照规定对投诉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踪调查,与举报事项合并进行核查。8月1日,云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
四、2024年7月15日,高新区分局审批决定延长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作出举报调查决定。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鲜花饼”产品举报调查的情况回复》,其载明“云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抹茶味)’产品标签标示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立案查处。”于7月26日邮寄申请人。7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举报件核查反馈不予立案短信。《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显示被申请人登记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不立案原因为“云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抹茶味)’产品标签标示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立案查处。我局已经以EMS形式邮寄举报人(快递单号1219785512724)”。《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举报情况反馈表》显示处理情况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购物签收截图影印件及快递查询影印件;2.《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号);3.《投诉受理决定书》(玉高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及邮单凭证、《情况查询短信详情》、《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投诉情况反馈表》、《关于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4.《关于对云南×××食品有限公司“鲜花饼”产品举报调查的情况回复》及邮单凭证、全国12315平台短信详情、《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举报情况反馈表》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高新区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和由自身对其行为负责。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发送了分送处理告知,但不足于表明高新区分局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故,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玉高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属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实现权益,而并非责令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故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关于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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