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691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1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余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1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小瞿井旁;
负责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21时31分驾驶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元江县凤凰花大道政务服务中心门口被交警进行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于2024年6月18日领取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该行政行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不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规定“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驾驶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报考条件、考试程序、考试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B2与取得准驾车型E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进行两次考试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申请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未表明身份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详细的标准,存储条件以及最大误差范围等,并不知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检测。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做出相关的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报废摩托车的情形下,仅规定了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区分仅吊销驾驶人摩托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报废机动车吊销其B2E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仅针对申请人违法驾驶报废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应当只给予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因驾驶摩托车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仅审查驾驶摩托车的行政许可是否需要被吊销,如果进一步吊销了申请人的汽车、大货车的准驾资格,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多个行政处罚,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资格还是仅吊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准驾车型资格,行政机关应该遵循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一并吊销申请人的小汽车驾驶证,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3日21时31分,申请人醉酒(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6mg/100ml)驾驶号牌为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元江县凤凰花大道政务服务中心门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24年6月6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合计二千六百五十元。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6月18日,经被申请人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一千一百五十元罚款(因系统设置原因,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由元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作出处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申请人询问笔录等。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是:“(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申请人取得准驾车型B2与取得准驾车型E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需要进行两次考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2.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未在现场询问申请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过程中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答复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申请人取得准驾车型B2与取得准驾车型E进行了两次考试。但两类准驾车型同属于一个驾驶证,并不能单独使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剥夺其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不能因其醉酒驾驶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只剥夺其E类准驾车型资格。2.在执法过程中,办案单位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已在现场询问申请人是否对凭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名捺印认可。(5304283950366937号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办案单位已向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认可,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3.办案单位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执法时有两名民警在场,已向申请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了执法身份(查获经过、现场查处亮证执法照片可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抗辩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依据上述条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明确告知并保障申请人听证权利,但从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申请人表达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之一,请复议机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黄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对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听证权利的行为依法裁量。
(二)被申请人在本次案件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是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制作现场笔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和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被申请人在未制作现场笔录的情况下径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二是本案未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如前所述,本案系直接影响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经过听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应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处罚决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未发现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材料和记录,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制审核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就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实体及程序部分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并全部提交复议机关审核,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或未按要求提交的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已前往复议机关查阅案件,复议机关提供了被申请人答复及案件相关材料,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登记、处罚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本案中处罚依据存在合法性缺陷。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因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吊销申请人的B2准驾类型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条款并未区分吊销摩托车驾驶证以及汽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一个行为吊销申请人的不同的准驾类型,并未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因此吊销申请人B2驾驶证的处罚无法律依据,若以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是否违背比例原则?因驾驶摩托车的处罚直接吊销申请人B2准驾类型,处罚是否过当?《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发秘政函〔2012〕244号),针对河南省的问题作了回复:“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对请示中涉及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二、持有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此意见针对吊销的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复,且本条款并不是作为法律条款进行的公布,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解释,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效力,此条款不得作为公布的法律规定,以及以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相应的法律效力。
(四)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进行检查只能是由正式民警进行检查,且在检查时仅一名民警出示证件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并不符合规定的两人以上进行执法,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部分证据存在合法性缺陷且有多处重大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12月1日。有效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另查明,《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机动车规格分类和结构分类中显示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二、《机动车详细信息》、《登记信息》显示:申请人系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月10日,发证日期2013年1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月8日,强制报废期止2026年1月1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月31日。
三、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江县凤凰花大道政务服务中心门口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后使用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两名执法民警签名确认。
四、2024年5月23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登记,于同日审批同意并制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366937),扣留机动车和检验血液,申请人签名确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366937)同时作为现场笔录。
五、2024年5月23日,元江县民族医院对申请人提取血样,《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后共提取A(29652769)、B(29652837)样本各3ml并封存,申请人签名确认,两名执法民警签名确认。6月6日,申请人到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予以认可。5月25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封装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5月29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理化鉴字第03187号)中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96mg/100ml血。5月31日,元江县公安局将元公(交)鉴通字〔2024〕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名确认。
六、2024年6月6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申请人签名确认。
七、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和审批,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一千一百五十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申请人签名确认。
八、另查明,2024年6月18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元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826004203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对申请人的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审批后作出《收缴物品清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详细信息》、《登记信息》;3.《酒安8000S》、《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4.《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元公交审字〔2024〕第53042839503669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83950366937)、现场执法视频;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询问笔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理化鉴字第03187号)、元公(交)鉴通字〔2024〕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元公交审字〔2024〕第5304283950366933号)、《重大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元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826004203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公(交)审字〔2024〕第530428395036693号《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主体。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驾驶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江县凤凰花大道政务服务中心门口处,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查验发现申请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4〕理化鉴字第03187号)中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96mg/100ml血。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于能否剥夺申请人B2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本案中,申请人所有的云FE×××9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月31日。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意见后,作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该意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持有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只是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据此,申请人驾驶逾期检验强制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余某某的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一千一百五十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1967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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