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687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6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郑某某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6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
负责人:马云华,区长;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红塔区复议机关有法律顾问等信息。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247812××××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因你区政府复议办的工作人员存在懒政,现申请公开如下: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2.该岗代表区政府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具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情况。”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邮政EMS127641741××××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告知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6号)请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的第二条政府信息,“该岗”是指区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还是指区司法局专职行政复议人员。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2338180××××发来的《补正情况说明》,明确“该岗”是指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法律顾问。
因申请人表述“区复议办的工作人员存在懒政”,补正时明确其所称“该岗”为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法律顾问。根据《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红塔区司法局是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对外使用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2024年6月19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红塔区司法局发出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玉红政办依协〔2024〕1号)请区司法局研提答复意见。2024年6月26日区司法局作出答复,表明红塔区司法局未设置政府法律顾问岗位,红塔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也未设有法律顾问岗位,故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红塔区司法局作为红塔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均由红塔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根据红塔区司法局“三定”方案(该文件涉密),红塔区司法局未设置有法律顾问岗位。红塔区司法局内设的行政复议应诉股承担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该股室亦未设置法律顾问岗位。
根据上述检索情况,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129413655××××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玉溪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247812××××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因你区政府复议办的工作人员存在懒政,现申请公开如下: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2.该岗代表区政府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具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签收。
二、根据红塔区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公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载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区人民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情况(二)区政府办公室信息股负责受理区人民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5月23日制发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告知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6号),载明“你申请公开内容为:1.红塔区司法局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2.该岗代表区政府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具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情况。”“请明确您申请公开的第二条政府信息,‘该岗’是指区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还是指区司法局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邮政EMS127641741××××向邮寄该补正告知书,该邮件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
四、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338180××××邮寄《补正情况说明》,《补正情况说明》中申请人明确“该岗”是指红塔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签收。
五、2024年6月19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红塔区司法局发出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玉红政办依协〔2024〕1号)请红塔区司法局研提答复意见并说明政策及法律依据。
六、2024年6月26日,红塔区司法局作出《红塔区司法局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的答复意见》,表明红塔区司法局与红塔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均未设置政府法律顾问岗位,故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七、2024年6月28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告知“经检索,区司法局、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未设有法律顾问岗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特告知您,您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129413655××××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书,该邮件于2024年6月30日签收。
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玉红政办依协〔2024〕1号)和《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中记载的申请公开内容第1项均为“红塔区司法局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挂号信XA3247812××××信封影印件及邮件轨迹查询;2.《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告知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6号)及邮件轨迹查询(EMS127641741××××);3.《补正情况说明》、邮政挂号信XA2338180××××信封影印件及邮件轨迹查询;4.《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玉红政办依协〔2024〕1号);5.《红塔区司法局关于〈郑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办函〉的答复意见》;6.《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及邮件轨迹查询(EMS129413655××××)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的答复,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红塔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红塔区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红塔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第1项内容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补正通知书、协办函、答复书中均记载为“红塔区司法局设置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岗位基本职责,现有顾问数量,顾问年基本薪资情况”。《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答复不完整、不准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答复不完整、不准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玉红政办依复〔2024〕7号),责令被申请人红塔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郑某某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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