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08404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3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19 |
申请人谢某不服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3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亚太汽车城慧波大楼;
法定代表人:解永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4月7日受理,期间经依法审批后,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份《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2份《处罚决定》,对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一、申请人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2022年9月1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10月20日向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移交检查发现的申请人公司环境违法问题:一是××××旅游开发项目未办理项目三同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即投入营业;二是××××旅游开发项目未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经进一步核查,申请人公司××××旅游开发项目于2021年3月完成陆上游乐项目玻璃观景台、玻璃旱滑、玻璃漂流、大摆锤、七彩滑道的建设后立即投入营业。2022年7月,申请人公司完成大水寨、儿童水寨水上游乐项目和4个厕所、7个沉淀池(净化池)的建设,建设完成后也即投入营业。至2022年9月1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未办理项目三同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和未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以上事实有:2022年9月17日、11月24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人(公司总经理)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申请人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及对直接负责该项工作的主管人员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二、申请人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依法应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法定情形。
2020年6月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作出《关于昆明×××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易环审〔2020〕22号),批复第三条明确写明:“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基本建成投入正式运行前须按要求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本案中,2021年3月,申请人公司完成陆上旅游项目玻璃景观台、玻璃旱滑、玻璃漂流、大摆锤、七彩滑道的建设后立即投入营业。2022年7月,申请人公司完成大水寨、儿童水寨水上游乐项目和4个厕所、7个沉淀池(净化池)的建设,建设完成后也即投入营业。未办理三同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和未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督促整改但申请人公司一直未完成,违法行为持续一年半之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初次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本次行政处罚已经充分考虑“法定”及“酌定”应从轻处罚的各项情况,处罚结果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不存在过重的情形,本案处罚得当。
三、本案不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况。
首先,被申请人第一次向申请人公司送达《处罚决定》后,第二天即发现第一次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内容记载存在错误,经与申请人公司沟通后,申请人公司送还并更换了存在错误的《处罚决定》,重新领取了更正后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2023年1月11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你公司请求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采纳。”故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况,申请人显然对该法律概念存在误解。
其次,被申请人发现第一次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后,即与申请人公司沟通且申请人公司同意并送还了被申请人第一次送达存在错误的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还的同时领取了新的处罚决定书原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公司当时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当时的纠错行为,认可了该行政处罚以后一次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再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申请人公司是否进行陈述申辩一事进行的陈述及记载,其本身不会改变申请人公司已经存在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公司陈述申辩权利,且对申请人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一次送达的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错误,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公司认可收回原件后重新进行了送达,这属于送达程序上不应认定为瑕疵的一个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也不属于应予以撤销处罚决定的法定情形。
另外,即便第一次送达的处罚决定书记载存在错误,那么第二天(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即送达了更正后的处罚决定书,唯一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前述期限以送达处罚决定书第二天起算(即以2023年1月18日为第一天),如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期限问题复议机关及审理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明确起算期限即可,这从实体及程序上并不至于给申请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9月1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公司存在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一是申请人公司××××旅游开发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二是申请人公司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二、2022年10月20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组将发现申请人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移交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分局,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三、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制作并送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易环罚告字〔2023〕10-04号);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公司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后,提交给被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未采纳申请人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四、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进行复核后,向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公司××××旅游开发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为由,对申请人公司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罚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对申请人公司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2023年1月16日送达申请人公司。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相同的违法事实、相同的依据、相同的处罚内容及相同的文书编号、相同的落款时间制作了前后2份处罚决定文书。前后2份处罚决定文书仅在第二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处存在“但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申请陈述申辩、听证。”与“2023年1月11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你公司请求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采纳。”记载内容不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说明;2.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检查易门县涉嫌违法案卷移交表、玉溪市联合执法检查易门县生态环境问题移交表、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易环罚告字〔2023〕10-04号)、申请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4.《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5.前后2份《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6.《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易门县分局关于昆明×××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易环审〔2020〕22号)、市复议办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前后2份《处罚决定》,仅在第二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处存在“但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申请陈述申辩、听证。”与“2023年1月11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你公司请求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采纳。”记载内容不同。从《处罚决定》的内容并结合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及答复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前后2份《处罚决定》实质是被申请人以相同的违法事实、相同的依据、相同的处罚内容向申请人公司作出的1个《处罚决定》,后1份《处罚决定》是对前1份《处罚决定》的更正,以更正的后1份《处罚决定》为准。
二、申请人公司××××旅游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对申请人公司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罚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的处罚前,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对申请人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撤销《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10-03号)对申请人罚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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