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4703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2-04-29 |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市监行复决字〔2021〕第2号
申请人:某药房
经营者:凌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许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西环路***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81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8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将2020年9月17日同时发现并认为申请人存在的几个违法行为故意拆分成三个案件作三次处罚,存在人为故意制造加重对申请人处罚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错误、处罚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药品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祖师麻注射液(批号19011121、数量4盒)、参芪糖浆(批号190901)、藿香正气合剂(批号190802)等9批次药品,申请人现场未能提供以上药品的进货相关票据,未对上述药品进行检查验收,也未在其使用的药品管理计算机系统中对上述药品进行验收录入管理,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在查办过程中收集的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据(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均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二是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相继履行了立案审核审批、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告知审批、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复核、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受理申请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通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81号)依法送达、生效后,申请人在认可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表示自愿履行缴纳罚款后,于2020年12月14日以其药店以“销售收入减少、成本增加、交纳房租、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银行不予贷款”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同意申请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是申请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药品时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后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无误。
四是被申请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客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案件审核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未发现造成明显社会危害性后果等情形,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应当知悉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法律规定,仍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且在未履行建立验收记录和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复核等法定义务和职责的情况下销售给消费者,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违法故意情形。综合裁量并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客观、产品风险性和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当,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如申请人所述的“人为故意制造加重处罚情形、法律关系错误、处罚结果错误”的事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履行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主观违法故意明显,其违法行为理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易门县辖区内法定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办案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发现葡萄糖注射液(批号21908027、数量16盒),葡萄糖注射液(批号200342、数量41盒零4支),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20190707,数量21盒零7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批号1160713 A6、数量11盒),维生素B1注射液(批号1708316、数量10盒),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号180801、数量5盒),祖师麻注射液(批号19011121、数量4盒),申请人现场提供不了以上7种注射剂的供货相关票据。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参芪糖浆(批号190901)、藿香正气合剂(批号190802)两种药品,申请人提供不了供货相关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供不了供货票据的祖师麻注射液等药品实施了扣押。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购进药品祖师麻注射液(批号19011121)数量5盒,购进渠道不清,已销售1盒,结存4盒(已扣押在案),购进价格7.50元/盒,销售价格10.00元/盒,货值金额50.00元,申请人获取违法所得10.00元。同时,申请人购进葡萄糖注射液(批号21908027)、葡萄糖注射液(批号200342)、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批号20190707)、参芪糖浆(批号190901)、藿香正气合剂(批号190802)、祖师麻注射液(批号19011121)、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号180801)、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批号1160713 A6)、维生素B1注射液(批号1708316)时,未对上述9种药品进行检查验收,也未在其使用的药品管理计算机系统中对上述药品进行验收录入管理,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药处告字〔2020〕112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易市监药听告字〔2020〕112401号),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声明》及《关于放弃听证权的声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81号),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综合裁量,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1.警告;2.没收扣押在案的祖师麻注射液4盒(货值金额4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4.并处11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申请人购进的药品购货渠道不明,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药品时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回复协助调查有关情况的函》(云药监稽函〔2020〕88号),相关的《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8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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