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143815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04-03 |
某公司不服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市建行复决字﹝2019﹞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市建行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兴隆街8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易建罚字〔2019〕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已予受理。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材料补正,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易建罚字〔2019〕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免除或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易建罚字〔2019〕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自2018年1月至今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过错并不在申请人,同时为了保证易门天然气用户的正常使用,考虑民生及社会稳定,申请人才未对在用用户停止供应燃气。因此,申请人不服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特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行政违法行为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在易门县城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某公司某汽车站安全隐患进行督办的通知》(便签〔2019〕第297号);2.2019年5月21日上午09时00分、2019年6月25日上午09时00分许某的行政调查询问笔录;3.2019年7月10日上午09时00分杜某的行政调查询问笔录;4.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销售情况表》;5.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19年1月至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6.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8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日常检查监管台账资料、2018年6月13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某公司《关于你公司存在燃气安全运营隐患的通知》。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对其未取得的《城镇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卷宗证据中明确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责令改正、立案、调查询问、证据收集、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并送达,进行了内部法治审核和法律审查,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处罚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
对申请人的处罚(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得当。自2018年2月起,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多次安全检查中要求申请人尽快办理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申请人一直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答复人发出了《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责令整改通知书》(易建改字〔2019〕71号),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6月30日18时前办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至2019年9月23日都未执行。而且申请人违法持续时间特别长(自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共销售天然气128.4万立方),屡禁不止,屡教不改,安全隐患极大,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易建字〔2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 申请人某公司系2017年8月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经营范围为“城市燃气管网的建设与改造;燃气及燃气产品的销售、开发利用;燃气器具的销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检测及维修服务;对外燃气项目建设与经营管理;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销售”。2017年 6 月 26日取得《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公司易门县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试运行投产的批复》文件中明确指出“试运行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但申请人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提出申请人尽快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要求,但申请人截至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共计销售天然气128.4万立方米。2019年5月24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关于对某公司大椿树汽车站安全隐患进行督办的通知》。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关于尽快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预警告知书》提出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如未取得将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发出《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易建责改字〔2019〕71号)。6月24日被申请人经立案审批后,开展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8月13日发出《行政处罚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易建陈告字〔2019〕第1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告知书》(易建听告〔2019〕第19号)。2019年8月29日15时至16时30分在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四楼大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建罚字〔2019〕第19号)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1.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建罚字〔2019〕第19号);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易门县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4.《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公司易门县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试运行投产的批复》(易建复〔2017〕2号);5.《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某公司某汽车站安全隐患进行督办的通知》(便签〔2019〕第297号);6.2019年5月21日、6月25日、7月10日行政调查询问笔录;7.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销售情况表》;8.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19年1月至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9.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日常检查监管台账资料;10.《关于你公司存在燃气安全运营隐患的通知》;11.《关于尽快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预警告知书》;12.《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易建责改字〔2019〕71号);13.《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你公司认真履行我局行政处罚的通知》;14.《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公司延长罚款缴纳期限的批复》;15.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约谈通知书;16.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燃气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销售情况等能够认定申请人在试运行期限满后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后申请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立案进一步展开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在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易建罚字〔2019〕第19号《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建罚字〔2019〕第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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