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576340 | 文     号 | 530401-005705-20151201-0005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5-12-01 |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雨水的利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条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机构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十一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雨水低冲击模式的模式建设,遵循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或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如庭院、广场、停车厂、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筑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冲击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雨水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能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七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超过150m3/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l8920-2002)规定。
(二)用做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建立非常规水资源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非常规水利用管理部门报告。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高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八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常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在已划定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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