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574864 | 文     号 | 530401-005705-20150908-0002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5-09-08 |
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4个办法听证报告
《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等4个管理办法听证会听证报告
一、听证事由
为使政府决策更加科学,更能体现群众意愿,本着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原则,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玉溪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听证。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听证会于2015年8月14日(星期五)上午9:00时,在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楼会议室(红塔区凤凰路88号)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
马晓云 市政公用事业和园林管理局副局长
(二)决策发言人
张 敏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李艳芳 市住建局人事法规科科长
聂建辉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
(三)听证监察人
王礼学 市纪委监察局正科级纪检员
林 亮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许可与规范性文件科副科长
(四)听证代表
夏伟十 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主任
吴志珍 市政协提案委副主任
刘 尧 市住建局工作人员
王桂玲 红塔区工信局主任科员
姚文胜 红塔区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艾志敏 红塔区城市管理局
黄飞云 红塔区东风社区专干
董何云 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李怡霖 玉溪市景元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张丽虹 玉溪市玉清物业工作人员
王 琳 玉溪市沃森公司工作人员
徐 蕊 玉溪市红塔塑胶工作人员
蒙树彬 玉溪市维和制药工作人员
杨世宽 玉溪市环保局退休干部
李红湘 红塔区红塔大道180号
三、各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一)关于《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第十九条累计加价收费,建议改为2-5倍。
(二)关于《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第三页去掉“减少”,直接改为“责令停止”;第二页第八条第二行再增加“开发”两个字,第五页第十八条加审查“合格”,第二十七条增加“定期”检修。
(三)关于《玉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第三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及城镇规划区域范围”;第五页倒数第三行GB后加“-1996”,第二十三条,准予延续有效期5年,前面一个删掉。
(四)关于《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这一段作文字调整;第十二条“综合考虑片区雨水利用系统”建议修改描述,第十九条上一句建议将“鼓励”改为“应”,第二十二条将“工业锅炉”改为“锅炉工业”,再加一条(五)用于工业锅炉用水的应达到工业锅炉的用水标准。
(五)建议对四个办法加强宣传力度,细化宣传方式,如电视、微信平台等。
(六)国务院发布建设综合管廊的必要性,城市建设综合管廊,将节省很多的资源。建议覆盖面建议广一些,不止是中心城区,四个文本的实施范围实施到乡镇。
决策发言人对代表所提的部分问题进行以下答复:
1、《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沿用的是上位法的一些规定,会后研究决定,具体办法还要与发改委、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发文通知。
2、排水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范围会后再研究确定。
3、加快中心城区和各个县城的地下管网(排水管网)的建设,是很好的建议,我们研究后再形成相关的书面材料。
4、排水办法将东风大沟开放作为承担排水一个渠道,会后与水利部门研究确定。
5、建议覆盖面更广一些,我们下来会做研究。
6、我们为尽快落实,并想办法加强宣传。
7、借鉴企业好的方式方法,我们在创建节水型企业,我们会通过创建活动,把好的经验在各个企业进行宣传。
8、对听证代表提出的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中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要有细节的规定,我们会在实施过程中制定相关的措施;关于四个办法文本中具体文字的表述我们会再细细核对。
四、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一)听证代表提出对《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累计加价收费,建议改为2-5倍的建议未采纳,理由是本条款规定沿用的是上位法相关规定,具体采取的加价倍数将由发改委、财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在今后下发的通知中最终给以明确。
(二)听证代表提出对《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
1、对第三页第十条“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直接去掉“减少或者”保留“停止排放”的建议决定采纳。
2、对第五页第十八条加审查后增加“合格”,第二十七条增加“定期”检修的建议决定采纳。
(三)听证代表提出对《玉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
1、对第三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及城镇规划区域范围”的建议决定采纳,具体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
2、对第五页倒数第三行GB后加“-1996”的建议决定采纳。
3、对二十三条,准予延续有效期5年,前面一个删掉建议未采纳,理由是此规定沿用了国家规定中的条款,没有重复。
(四)听证代表提出对《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建议:
1、对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这一段作文字调整的建议决定采纳,修改后的表述“(包括中水)”、(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用括号使表达更为清晰。
2、对第十二条“综合考虑片区雨水利用系统“的描述建议修改决定采纳,修改为“综合考虑雨水利用系统”。
3、对第十九条中将“鼓励”改为“应当”的建议决定采纳。
4、第二十二条将“工业锅炉”改为“锅炉工业”的建议经研究直接修改为“锅炉”;再加一条“(五)用于工业锅炉用水的应达到工业锅炉的用水标准”的建议为未采纳,理由是描述重复。
(五)对代表建议4个办法覆盖面广一些,实施范围实施到乡镇的建议未采纳,理由是4个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具体针对性,实施范围扩大如果超出上位法的规定,不能很好的结合实际。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有待进一步研究。
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配合,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新闻媒介应当持续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措施和节水常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指标,报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单位近3 年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和定额,并在每年年初将用水计划(定额)下发给相关用水户,按年下达计划。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施。
第十六条 对取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对已开凿的地下水井,应当停止取用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定额)用水指标的用水量,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节水宣传、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奖励、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补助、节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 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或建筑面积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或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专项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用水工作。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二十八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更换。鼓励使用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三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每3 至5 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用水户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和复测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作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雨水收集利用规划。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积极推广低冲击开发建设模式,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下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大于150 立方米/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和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单位内部再生水管网和加压设施,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建设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和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为目的用清洁水稀释污水。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循环用水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和验收。
园林绿化、景观、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化、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水利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水利、规划、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和住建等部门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住建、卫生、水利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住建、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卫生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住建和卫生等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管道导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所辖区人民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 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费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部门,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发改委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高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用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玉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生活废水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洗浴中心,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等特殊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排水户办理接驳手续或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检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准予生产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申请人项目污水能否排入城市排水设备事宜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 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真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现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报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发布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八)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委、敷衍、拖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量、水质变动及其管理的近期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责令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罚没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听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雨水的利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 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 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 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条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机构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十一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雨水低冲击模式的模式建设,遵循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或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如庭院、广场、停车厂、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筑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冲击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雨水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 生活污水;
(二) 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 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能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七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超过150m3/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l8920-2002)规定。
(二)用做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建立非常规水资源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非常规水利用管理部门报告。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高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八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常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在已划定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 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 修筑建(构)筑物;
(三) 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 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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