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61518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 | 公开日期 | 2025-08-01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公开征求 《玉溪市民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公开征求
《玉溪市民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经营主体及社会各界人士:
按照省委、省政府学习借鉴大理民宿规范管理的要求,为规范、支持全市民宿发展,市文化和旅游局结合玉溪民宿发展实际,牵头起草了《玉溪市民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经营主体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2025年8月31日前通过电话、邮件、信函的方式反馈至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
一、通过电话方式反馈意见建议请拨打:0877-2023707。
二、通过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发送至315786976@qq.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寄至: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53号,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管理科谭学全收,邮编:653100。
附件:玉溪市民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8月1日
玉溪市民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宿经营管理,引导和促进民宿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开办的,经营用客房建筑物不超过4层(含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含800平方米),为住宿人员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在小区多层、高层住宅内开设的住宿场所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民宿。
第四条 民宿的经营和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品牌特色化、服务品质化、管理规范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民宿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民宿发展的重大问题,保障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民宿促进发展和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乡镇(街道)职权事项依法开展民宿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民宿的规范发展工作。负责做好民宿发展的综合监测分析,民宿经营主体的培育,民宿服务标准的宣传,开展民宿等级评定,指导开展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商务部门按照住宿行业主管部门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民宿安全生产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民宿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民宿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对符合经营活动条件的民宿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参照旅馆业对民宿的治安管理及相关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配置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民宿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民宿卫生许可证核发,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民宿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工作,依法实施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和监督管理,推动传统村落依法活化利用发展民宿。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落实相关用地支持政策,依法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指导做好民宿选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稳妥审慎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农业农村资源,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依规发展民宿。
数据部门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民宿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建设及管理维护,统筹管理民宿相关政务数据、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林草、政务服务、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促进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加入住宿行业(民宿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引导民宿经营者资源共享、行业自律、诚信经营、有序发展。
第二章 开办要求
第八条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管控要求,并应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相关法规要求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法认真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
(二)民宿建设禁止在以下区域选址:
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东风水库、哀牢山等地相关保护法规禁止建设的区域。
玉溪市其他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生态保护红线等划定区域相关法规明确禁止建设的区域。
(三)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建设控制地带内或风景名胜区内选址新建民宿,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红线范围、传统村落内相关建筑作为民宿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四)业主将住宅改变为或租赁给他人用作民宿经营性用房的,除了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之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等),禁止利用违法违规建筑开设民宿。
(二)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并达到环保要求。
(三)新建、改(扩)建的民宿必须按有关工程建设及房屋质量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用于经营。
(四)改(扩)建的民宿建筑,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
(五)利用自建房开展民宿经营活动的,在办理相关证照前需经有资质机构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报告。
第十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消防管理要求:
(一)民宿装修时,顶部装修应使用不燃材料,墙面、地面、隔断应使用难燃材料,建筑内部不得使用金属夹芯板材料;厨房与建筑内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分隔措施。
(二)各层最远疏散距离小于15米时,可仅在首层设置 2个疏散出 口。
(三)外墙门窗不能设置金属栅栏、 防盗网、广告牌等遮挡物。
(四)单栋建筑客房数量超过 8间或同时用餐、休闲娱乐人数超过40人时,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给水管网压力不足但具备自来水管道时,应设置轻便消防水龙。
(五)按标准设(配)置独立式感烟探测器、灭火器、手电筒、逃生用 口罩或消防自救呼吸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
(六)严禁在地下室、客房、餐厅内存放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严禁电动汽车、 电动自行车在建筑范围内停放及充电。
(八)施工动火作业应实行全过程消防安全管理。
(九)应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配齐并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十)未尽事宜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及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
第十一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要求:
(一)应当按规定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利用自建房开展民宿经营活动的,在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前需经有资质机构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报告。
(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经营者应与营业执照经营者相一致,发生变动的应重新申报办理。
(三)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信息智能管理系统,查验旅客身份,并依法如实登记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旅客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并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0 日。依法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治安、安全技能培训,完善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纠机制,常态化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落实接待未成年人“五必须”要求: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疑情况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七)严格落实公安机关禁止“黄赌毒”的相关要求,严禁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基本设置、设施设备及操作流程等符合卫生要求。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卫生信誉度等级,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确保食品来源、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卫生安全,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四条 民宿污水、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及时处理和转运。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涉及民宿开办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授权、指导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接件、出件。民宿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及时向民宿属地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出申请,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对申请事项相关信息、材料进行初步核验,确认必备资料齐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对民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等核验。
经核验合格的民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发相关证照或出具备案意见,并将相关证照和备案意见及时提交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由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统一发放。
第十六条 民宿必须在证照齐全后方可开展商业宣传推广。
第十七条 民宿完成经营主体登记后,应当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从事民宿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民宿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及时到供电部门变更用电性质为“商业用电”,落实用电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特定区域、多业态经营的需按相关要求取得证照)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如确需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应主动申请。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包括停业、注销、转让等事项)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服务质量合理制定客房市场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利用民宿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提供和传播非法出版物。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可行的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明显位置对危险源做出提示,配备必要安全装备或设施;按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安全管理相关数据,并及时上报突发事件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入住人查验登记责任,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相关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系统并传报公安机关。民宿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住宿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车辆租赁、婚拍旅拍、研学旅行、户外运动、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民宿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民宿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发现证照不全、存在虚假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规范用工,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从业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可根据国家标准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民宿等级评定,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民宿,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第二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涉税信息确认,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按规定开具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宿必须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营业收入达到限额标准的及时做好升限纳限工作。民宿经营者应配合政府数字化监管,如实提供民宿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含网络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产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等,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各县(市、区)可因地制宜编制民宿发展规划,明确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保障措施等内容,引导民宿向规范化、集聚化、优质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宿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结合城市更新和乡村改造,完善城镇、农村道路交通系统,加强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通信、电网、消防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升级,为民宿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成功创建甲、乙、丙级的旅游民宿,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民宿企业升限纳限,对首次入统的民宿限上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奖补。
具体条款中,对支持对象在其他政策中另有规定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本市同类政策。如遇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变化或与上级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支持民宿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宿专业人才培养和精准引才,加强对民宿经营者和服务人员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民宿管理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宿结合资源禀赋和产业特色,突出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深化文旅融合,打造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品质优良、价格合理的本地民宿产品体系。引导民宿参与社会公共服务,促进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带动效应。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本辖区民宿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加大龙头民宿、优质连锁民宿引进和培育。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在景区、特色旅游村镇、历史文化街区、旅游度假区等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区域和周边,建设特色民宿集群,突出资源共享和规模优势,发展多元化旅居产品业态,与周边环境协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质民宿的宣传推广,通过官方网站、自媒体平台等线上渠道,以及举办主题活动、推介会等线下方式,对优质民宿进行全方位推介。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闲置民居的产权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转让、租赁、合伙、合作、入股等方式,积极发展特色民宿。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民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依照核发证照等职责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管理,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管。文化和旅游部门对通过等级评定的民宿,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服务质量监管,引导等级旅游民宿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对于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住宿业,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协调承担民宿监管职责的有关执法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民宿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强民宿诚信体系建设,归集、整合民宿信用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民宿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统筹公安、数据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民宿智慧化监管机制建设。
第四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
民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民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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