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541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11-01 |
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玉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玉农规﹝2019﹞1号)
各县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主体资格清理工作的通知》(玉政办电〔2019〕6号)相关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对以我局名义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完善。
经中共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党组第30次会议研究,决定印发《玉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16日印发的《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玉农发〔2014〕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玉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玉溪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玉溪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涉农案件承办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玉溪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玉溪市行政辖区内对涉农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合法性、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初次违反、再次违反、多次违反三个档次,根据上述三种档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首次)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一般应在处罚标准内按照较低金额处罚或者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
(二)故意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警告或者责令后拒绝在限期内纠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妨碍或者暴力抗拒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藏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一般应在处罚标准内按照较高金额处罚或者提升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做出的行政处罚说明事实、理由、依据及标准。
第九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承办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议改变处罚档次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作出说明。
承办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承办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承办部门(机构)根据调查,依法对案件作出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档次的,应当报主管领导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执法机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切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3000元、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农业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请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中已就某类情形作出详细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本办法中有关从轻或者从重的规定。一个处罚档次中列举有多种情形的,出现其中一种情形,即属于该档次;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同时又有从轻情形的,按照从重档次中的较低金额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因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消或者变更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标准适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玉农发〔2014〕206号)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2
玉溪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项、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两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两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6)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罚款;
(7)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9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项、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2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六倍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6)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八倍罚款;
(7)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9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九倍罚款;
(8)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9)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项、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项、对违反品种审定、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对违反境外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项、对经营的种子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制作档案或者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每不符合一项,并处以二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涂改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项、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未采取措施进行控制,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拒绝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但未实施语言威胁、谩骂及未采用暴力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语言威胁、谩骂、暴力以及暴力相威胁等方式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项、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未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重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重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项、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种子;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章《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十二项、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2、再次违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项、对生产、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不合格、种子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和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项、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五项、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仟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仟元以上7仟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项、对生产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仟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仟元以上7仟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项、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十八项、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十九项、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项、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7仟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一项、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二项、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项、对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项、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项、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项、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项、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项、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向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向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向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项、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项、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项、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项、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在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在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在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项、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项、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3)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1)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倍上13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2)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3倍上16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3)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16倍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三十五项、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项、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项、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项、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使用者为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按农药品种计违反1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按农药品种计违反2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按农药品种计违反3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项、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项、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
(1)初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项、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小于10%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10%小于30%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30%小于50%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50%小于100%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杀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犯罪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五项、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
非法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2个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2个以上5个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下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下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5个以上20个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在20个以上25个以下的。
第四十六项、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驯养繁殖许可证已审报并被受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但已审报并被受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七项、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未成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对水生野生生物未造成任何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轻微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一定损失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在批准范围之外的。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项、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危害轻微,并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影响环境,并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但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并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章《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项、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及时改正治理,未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治理,逾期5日以下,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治理,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一般污染和破坏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未改正治理,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治理,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改正治理,逾期20日以上的。
(2)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项、对以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可以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清除,拒绝在限期内清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限期内清除,未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清除,逾期5日以下,造成轻微农业环境污染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清除,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清除,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1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7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清除,逾期15日以上25日以下,造成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10000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拒绝在限期内清除,逾期25日以上或者造成污染农田或者
其他农业用地10万平方米以上的。
第五十一项、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以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纠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纠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纠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纠正,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二项、对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回收,处以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限期内回收,未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每亩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未在责令限期内回收,逾期5日以下,造成轻微农业用地污染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每亩5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回收,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或者造成农业用地污染面积5亩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每亩8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回收,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或者造成农业用地污染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每亩15元以上18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回收,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或者造成农业用地污染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每亩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回收,造成农业用地污染面积20亩以上的。
第五十三项、对再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处以警告,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纠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纠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纠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纠正,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四项、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800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停止拒绝、阻碍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并暴力抗拒行政执法,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五项、对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五十六项、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涉案物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8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6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1)涉案物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上述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1)涉案物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8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以下的,处以6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项、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一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严重,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违法行为一般,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800元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违法行为轻微,无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6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行为严重,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违法行为一般,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违法行为轻微,无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上述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行为严重,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违法行为一般,疫情扩散面积5亩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8000元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违法行为轻微,无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以下的,处以6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项、对假冒授权品种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及时停止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九项、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法律)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1)责令后检测机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检测机构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检测机构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检测机构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 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检测机构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责令后检测机构拒绝在限期内改正,逾期20日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在限期内改正,逾期20日以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十一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整改符合规定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在限期内改正,逾期20日以上,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二项、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在限期内停止销售,并对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3日以下的。
(2)未对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3日以上5日以下的。
(2)未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5日以上8日以下的。
(2)未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8日以上10日以下的。
(2)未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拒绝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的。
(2)拒绝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监督销毁,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十三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及时停止销售和追回,并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下的。
(2)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上3日以下的。
(2)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3日以上4日以下的。
(2)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4日以上5日以下的。
(2)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5日以上的。
(2)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3)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项、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项、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及时停止销售和追回,并及时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上3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3日以上4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4日以上5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5日以上的。
(2)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六十六项、对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及时停止销售和追回,并及时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2日以上3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3日以上4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之一,并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4日以上5日以下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拒绝在限期内停止销售,逾期5日以上的。
(2)责令后未在限期内追回或者未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六十七项、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沒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沒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限期内及时停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2千元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逾期3日以下,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逾期3日以上5日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逾期5日以上8日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停止,逾期8日以上1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拒绝在限期内停止,逾期10日以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六十八项、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项、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试验,涉及罚款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环境释放面积五亩以下、生产性试验面积十亩以下,处一万元罚款;
2、环境释放面积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生产性试验面积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释放面积十亩以上、生产性试验面积二十亩以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项、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六万元以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项、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限期内改正,并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下,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限期内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拒绝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第七十二项、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未改正,逾期5日以下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未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款罚:
责令后拒绝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第七十三项、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2万元罚款:
责令后及时停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停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停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停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停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并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有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或者暴力抗拒行政执法,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
第十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四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使用电鱼方法在自己承包水面进行捕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
首次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5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2)首次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10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的;
(2)两次以上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20千克以上30千克以下的;
(2)两次以上使用剧毒农药毒鱼方法进行捕捞,并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3)两次以上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10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或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30千克以上的;
(2)多次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20千克以上,并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3)多次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20千克以上,或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第七十五项、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1)在非禁渔期间,首次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首次进入非禁渔区进行捕捞,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1)在非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禁渔期间,不听劝阻多次进行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下的;
(2)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非禁渔期间,有组织进入禁渔区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2)禁渔期间,多次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150千克以下的。
(2)在禁渔期进行有组织的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150千克以上的;
(2)在禁渔期进行有组织的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的。
第七十六项、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1)在非禁渔期间,首次进入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首次进入非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2)有组织、有计划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15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150千克以上的。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项、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不向外销售,自己制造禁用渔具不超过1台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以上10台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10台以上20台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20台以上50台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0台以上的。
第七十八项、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没有造成损失,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九项、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没有造成损失,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项、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刚满一年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的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未满15个月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
域、滩涂荒芜满15个月,未满18个月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3个月未开发利用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开发利用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12个月以上未开发利用的。
第八十一项、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小于1亩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小于1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补办养殖证: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5亩以上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5亩以上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严重妨碍航运、行洪等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等,未按期拆除的。
第八十二项、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首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且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捕获量在1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捕获量在500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
第八十三项、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首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1)首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20千克以下的;
(2)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1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100千克以上2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200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
第八十四项、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原价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1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盈利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盈利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5000元以上的。
第八十五项、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非法生产水产苗种,但未用于经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但未用于经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责令立即改正: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1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5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六项、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七项、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小于10千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5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10千克小于50千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50千克小于100千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100千克小于200千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20千克以上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200千克的。
第八十八项、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不予处罚:
外国人、外国渔船无意中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十九项、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998年1月5日 农业部令第36号《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0.5%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0.5%以上2%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2%以上5%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5%以上8%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8%以上10%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10%以上的。
第九十项、对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正在从事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但没有渔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
首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1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1千克以上5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10千克以上15千克以下的,未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15千克以上,且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第九十一项、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补救,不予处罚: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正在施工的直接引水、用水工程,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未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且对鱼、虾、贝、蟹幼苗生长等渔业生态资源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第九十二项、对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首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限期整改,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有捕获物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船舶: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5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船舶: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100千克以上的。
第十四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项、对无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无必要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无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无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3.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6000以上8000以下罚款:
责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拒绝改正,并逾期30日以上。
(2)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第九十四项、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责令改正后停止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责令改正后未在期限内停止,逾期3日以下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仍未在期限内停止的,逾期3日以上5日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仍未在期限内停止的,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仍未在期限内停止的,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后仍未在期限内停止,逾期15日以上。
(2)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第九十五项、在取得所有权30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或未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在时限内办理报户等手续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警告后逾期10日以下未办理报户等手续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逾期10日以上25日以下未办理报户等手续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未办理报户等手续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未办理报户等手续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拒绝办理报户等手续,逾期30日以上的;
(2)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第九十六项、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200元的罚款: 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初次违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3.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
4.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5.有以下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九十七项、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 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2. 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多次违反,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项、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 初次违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
3.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400以下罚款;
4. 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6.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 同时具有第2、3、4、5、6项裁量情形中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农机伤亡事故等严重情节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九十九项、对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或者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或者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行为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在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100元罚款:
警告后仍未在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日以下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在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并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在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绝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30日以上的。
第一百项、对遗失或者损坏农业机械牌证未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或者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擅自驾驶操作,或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擅自驾驶操作,或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并处100元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改正的,逾期10日以下的。
3.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改正的,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4.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改正的,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的。
5.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改正的,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6.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警告后拒绝在期限内改正的,逾期30日以上的;
(2)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第十五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一项、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办,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 有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后及时停止培训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2. 有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后未在限期内停止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逾期10日以下,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或者无违法所得擅自培训10人以下(含10人),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3. 有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后未在限期内停止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擅自培训10人以上20人以下(含 20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4. 有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后未在限期内停止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擅自培训20人以上30人以下(含30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5. 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后未在限期内停止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造成比较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或者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或者无违法所得擅自培训30人以上的,处30000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项、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违反一项,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 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违反二项的,责令改正,处500-1000元罚款。
3. 有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违反三项的,责令改正,处1000-2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项、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一般性违法行为的。初次发现,责令改正,责令后在限期内解除聘用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未在限期内解除聘用的,处500-1500元罚款。
2.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现,责令改正,责令后未解除聘用,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1500-3000元罚款。
3.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屡次发现,责令改正,责令后拒绝整改,逾期30日以上的,或者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处3000-5000元罚款。
第十六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四项、对未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警告后在期限内停止中介服务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可并处500元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及时停止中介服务,逾期5日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及时停止中介服务,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可并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及时停止中介服务,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可并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及时停止中介服务,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责令后拒绝在期限内停止中介服务,逾期20日以上的。
(2)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第一百零五项、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责令后停止的。
2.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仍未在期限内停止的。
3.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后拒绝在期限内停止的,逾期15日以上的。
第十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百零六项、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规定,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项、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首次违反且接受批评教育,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存在一定的危害隐患,但接受批评教育,主动消除危害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对社会、他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项、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项、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项、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建立了养殖档案但没有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按规定缺少3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按规定缺少3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按规定缺少50%以上7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规定,按规定缺少7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项、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在二百个以下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数量在二百个以上三百个以下的,没收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在三百个以上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项、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2)违法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较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章《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三项、对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项、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再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多次违反的,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项、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
(2)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项、对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项、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一百一十八项、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在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至1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未按规定注明相关内容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0日内不改正,且违法产品货值在5千元以下的,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不改正,且违法产品货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不改正,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项、对不具备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0日内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不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项、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项、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项、对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没收违禁药品,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项、对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生产许可证。
(2)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生产许可证。
(3)曾被查处过,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项、对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六项、对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项、对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项、对企业原料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企业生产过程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企业成品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不符合下列要求的:(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不符合下列要求的:(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不符合下列要求的:(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反,逾期10日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逾期20日以上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项、对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一百三十项、对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或假冒、伪造以及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再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多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一百三十一项、对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10日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20日以上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项 对饲料生产企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条件、制度建设不符合规定和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细小部分条件违反规定标准,且是首次违反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10日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标准,且是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大部分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或多次出现同类违反行为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20日以上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项、对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三十四项、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拒不改正,或第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项、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或执法监督机构代为处理,相关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项、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动物的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法规定,并主动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本法规定,屡教不改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项、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违法行为已导致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违法行为已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法规定,因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罚款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及经营、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再次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及经营、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经营、运输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精液、胚胎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具检疫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项、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罚款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数量较少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数量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项、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3、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积极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发布动物疫情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已构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项、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3)违反本法规定的,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但采取积极措施处置,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且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内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4)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责令改正,未采取积极措施处置的;或者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5)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二项、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2)再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3)多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4)执业兽医违反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项、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
(2)违反本法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第三项、第四项,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百四十四项、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发现动物出现散发性疫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造成疫情扩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项、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多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百四十六项、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以教育为主;
(2)再次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5日内限期改正,在责令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5日责令期而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项、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转让、伪造或变造1-5个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转让、伪造或变造6-10个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转让、伪造或变造10个以上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百四十八项、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了用于饲养的作乳用、作种用动物和水产鱼苗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项、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未按规定在隔离场或饲养场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未按规定在隔离场或饲养场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未按规定在隔离场或饲养场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的,且隔离观察期限未到,擅自混群饲养或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百五十项、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人,未悬挂相关证照,不使用病历和不开具处方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且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且超过限期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章《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百五十一项、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或随意弃置、剖检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染疫动物、产品、被污染物和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随意弃置、剖检,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责令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弃置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或引发动物疫病流行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项、对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多次隐瞒未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3)曾被处罚过,再不申报产地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项、对县境内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没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引起疫情并积极配合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补检。
(2)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补检,拒不改正或补检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补检。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项、对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未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和未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或报检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细化处理。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已构成疫病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疫情扩散,有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疫情扩散,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项、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曾被处罚过,再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屡教不改的惯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项、对转移、出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不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转移或出售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项、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拒绝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再次违反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诊疗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多次违反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项、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转让、涂改证件、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项、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项、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情节轻微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屡教不改,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章《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百六十一项、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至2.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5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6)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除按照本条细化标准第5项处罚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条细化标准第1和4项处罚外,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7)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项、对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一百六十三项、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买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出租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买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项、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再次违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多次违反,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项、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首次违反,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后仍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3)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项、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机关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机关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机关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项、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按规定安全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发现一次,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或人药兽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禁止药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曾被处罚过,再次违反的,对饲喂了禁用药品的动物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项、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对动物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千元至五千元的,责令其对动物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对动物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项、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达百分之七十以上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项、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初次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违反本条例规定,再次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3)违反本条例规定,初次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4)违反本条例规定,再次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一百七十一项、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项、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千元至五千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项、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属首次违反的,且违法行为人积极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属再次违反的,或违法行为人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百七十四项、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抽检出有极微小禁用物含量,且低于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控制检出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违法生鲜乳、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抽检出禁用物含量达到或超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检出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违法生鲜乳、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一百七十五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违法生鲜乳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违法生鲜乳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4)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违法生鲜乳、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一百七十六项、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情节较轻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毁灭30%以下有关证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补齐证据,不如实补齐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毁灭30%以上50%以下有关证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毁灭50%以上有关证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项、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或取得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收购生鲜乳,以及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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