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686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11-07 |
李某1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公行复决字〔2017〕第2号)
玉溪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公行复决字〔2017〕第2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李某1不服新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向玉溪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新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新公(漠沙)行罚决字〔2017〕5002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新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证据目录、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李某1提出的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中,只是说明申请人与王某发生拉扯,却没有查明事端是由王某等人挑起;只是说明刘某砍坏了帕拉丁车的挡风玻璃,申请人殴打了刘某并造成刘某轻微伤,没有查明刘某在砍帕拉丁车的挡风玻璃时,车内坐着李某2这一事实,也没有查明申请人是在遭受了刘某语言威胁、持刀攻击的情况下才随手捡起用来开启1号坝塘水阀的铁管打了刘某。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二)申请人打伤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刘某当时手持50-60公分长的砍刀,把帕拉丁汽车的挡风玻璃砍坏。而且,当时车内坐着李某2,显然,此时的刘某已经不再顾忌其他人的生命安全,随后,刘某说要砍申请人,并将砍刀挥了过去。申请人随手拿起用来拧开水塘阀门的钢管进行格挡,并将正在行凶的刘某打倒在地。如果此时申请人再不进行反抗,砍刀砍到人的身上又将造成何等严重后果。
(三)申请人的防卫行为仅针对正在行凶的刘某实施,而且防卫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申请人的防卫行为仅针对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对他人人身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刘某实施,没有向刘某的其他同伙做任何攻击动作,而且,申请人在看到刘某被打倒,就没有再次行凶的行为,主动停止了对刘某的殴打,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总之,此事端是由王某等人挑起,刘某持刀行凶,危及申请人及其他人的人身生命安全,申请人不得不采取防卫措施。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中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新平县公安局对李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
(一)案件事实:2017年3月22日22时许,某公司1的员工李某1、李某2、方某等人与某公司2的员工普某、王某等人在新平县漠沙镇XX村委会XX小组水果基地1号坝塘处因放水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李某1与王某发生拉扯,刘某和付某、邱某赶到1号坝塘处,刘某用一把长刀将某公司1的云XXXXXX号银白色帕拉丁车的前挡风玻璃砍坏,随后李某1用1号坝塘主闸阀处的一根钢管殴打刘某,并造成刘某受伤。2017年4月24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李某1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案件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玉溪市公安局维持被申请人对李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复议机关审查查明的事实:
2017年3月22日22时许,某公司1的员工李某1、李某2、方某等人与某公司2的员工普某、王某等人在新平县漠沙镇XX村委会XX小组水果基地1号坝塘处,因放水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李某1与王某发生拉扯。刘某在得知李某1与王某因用水问题发生拉扯的情况后,即与付某、邱某骑摩托车赶到1号坝塘处,刘某持一把长刀将某公司1的云XXXXXX号银白色帕拉丁车的前挡风玻璃砍坏。随后李某1用1号坝塘主闸阀处的一根钢管殴打刘某,并造成刘某受伤。2017年4月24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李某1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刘某说要砍申请人,并持刀攻击,将刀挥了过去,申请人随手拿起用来拧开水塘阀门的钢管进行格挡,并将正在行凶的刘某打倒在地”的说法。经查,有证据证实刘某曾说过:“要砍申请人的话”,有语言威胁的话语,但无证据证实刘某挥刀砍过去及申请人用钢管进行格挡的事实。故申请人李某1所说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处罚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申请人李某1申请撤销新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不予采纳。新平县公安局对李某1作出的新公(漠沙)行罚决字〔2017〕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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