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0896533 | 文     号 | 530400-005729-20081120-0028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08-11-20 |
玉溪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及《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与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步审定或转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
��各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红塔区和玉溪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再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评定。
��经过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送达一份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6月4日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解释的通知(即云政办发[2001]10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1、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2、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市、县(区)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中心工程;
��3、市、县(区)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上的大中型桥梁、高架桥梁、隧道;
��2、市、县(区)枢纽汽车客运站、火车客运站。
��三、水利建设工程
��1、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物、构筑物;
��2、地震动参数值在0.05g以上地区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3、地震动参数值在0.15g以上地区的中型水库的大坝。
��四、能源建设工程
��1、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规划容量6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
��2、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3、煤气、液化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五、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1、大中型冶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工程;
��2、大中型化工、磷化工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以及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工程;
��3、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六、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1、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2、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七、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1、县(区)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部、门诊部、医技楼);
��2、县(区)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3、县(区)级以上血站(库);
��4、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5、大型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一定要纳入当地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管理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在平面规划、总体布局和项目建议书批准后,设计前,必须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红塔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境内的报市地震局)办理有关手续,未到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设计、施工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复印件无效),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内外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过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不顾工作质量,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随意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市、县地震部门必须参与重要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查、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计划、建设、财政、设计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列入工程建设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1998年9月9日市政府印发的《玉溪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玉政发[1998]2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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