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0885996 | 文     号 | 530400-005714-20081204-0004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08-12-04 |
玉溪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及职权
一、执法依据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文 号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国家主席令第32号 国家主席令第48号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
国务院令第231号 |
3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
国务院令第427号 |
4 |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
省政府 |
|
省政府令第90号 |
5 |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
省政府 |
|
省政府令第124号 |
6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玉溪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
市政府办公厅 |
|
玉政办发[2002]46号 |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处罚(共 20 项)
第一项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 50名
第二项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 50名
第四项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 50名
第五项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六项 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七项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工业交通审计处、商粮外贸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八项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工业交通审计处、商粮外贸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九项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工业交通审计处、商粮外贸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项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工业交通审计处、商粮外贸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一项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工业交通审计处、商粮外贸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二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行政事业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三项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四项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五项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六项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七项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八项 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2)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十九项 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违反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审计署《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第二十项 对于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未按规定时限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和责任人
处罚种类:其他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第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中有责令上缴违法违纪资金事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足额上缴财政;拒不上缴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决定,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回。”
(2)《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第九条“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财政金融审计处、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四、行政强制(共 1 项)
第一项 封存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保全证据。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法规处等
3、执法岗位职数:5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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