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0982092 | 文 号 | 530400-005713-20090507-0008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09-05-07 |
玉溪市卫生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建设公正、透明、高效的“阳光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重大决策的听证,适用本办法。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卫生重大决策的听证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事项
第五条 重大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市卫生局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卫生事业发展的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三)拟定涉及医疗卫生资源调整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拟定和拟调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五)政府投资的重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
(六)拟实施有区域数量限制或涉及面广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改变行政审批管理事项;
(七)事关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八)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九)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进行听证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六条 市卫生局对拟作出重大决策的事项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必须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重大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市卫生局书面委托,本局负责拟做出重大决策意见的科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听证的机构。涉及科室为两个以上的,牵头科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听证的机构。
市卫生局卫生法制与监督科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并配合实施。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组织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可以向市卫生局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或听证申请人、听证监察人、受邀参加的新闻媒体、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市卫生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决策发言人由拟做出重大决策意见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市卫生局监察机构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人民监督员;
(七)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听证机关。听证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换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会在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资料除外)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人进行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宣布听证会结束。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五章 听证结果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要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市卫生局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调整决策方案,并按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市卫生局应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法监科负责全市卫生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收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党群办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三) 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听证组织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六)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不派人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的;
(七)决策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市卫生局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市卫生局预算。不得向听证申请人、参加人、旁听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拟订的重大决策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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