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8034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5-01-17 |
玉溪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玉溪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原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要求,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处罚、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执行,如标准有变动按最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书信寄市、县(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到市、县(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二)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四)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和时间。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查实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隐患不属于重大隐患的,不予奖励。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局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多名举报人以书面委托的形式指定一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本或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电子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可以延长领取时间至180日。
第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按财务规定办理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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