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21000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11-26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的通知
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解读
《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20年11月17日经玉溪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这是自《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正后的玉溪市制定的配套管理措施。为方便公众更加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实施方案》,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文件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2015〕15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优化九大高原湖泊管理体制机制的方案〉的通知》(云办通〔2018〕9号)《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调整优化杞麓湖杞麓湖杞麓湖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8〕22号)等。
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有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一是正文。主要包括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和范围、机构设置、行政复议及诉讼管辖、组织实施等内容。明确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集中行使水政、生态环境保护、渔政、水运及海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在通海县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四大队,具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与通海县及其他部门加强协调对接,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综合执法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相关经费纳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附件为《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明确集中的范围包括33项水政处罚权、17项农业农村处罚权、37项生态环境保护处罚权、24项航政海事处罚权和12项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管理等共计123项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同时明确了每项处罚权的处罚项目、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和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制定程序说明
《实施方案》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开展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因不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事项,未开展风险评估。2020年7—9月,市抚仙湖管理局在内部征求意见后,征求了沿湖三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共17家单位的意见建议;10月22日,市抚仙湖管理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玉溪师院和市委编办、市政府办、市司法、市水利、市生态环境局、玉溪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分析论证。10月26日,市抚仙湖管理局报请单位法律顾问进行了法制审核。10月28日,市政府召开“三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推进专题会议。经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市政府办审核,11月1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实施方案》。
四、文件施行日期
《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的通知
玉政办发〔2020〕22号
通海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已经五届玉溪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实施方案
为加强杞麓湖保护管理工作,理顺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5号)和《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规定,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优化九大高原湖泊管理体制机制的方案〉的通知》(云办通〔2018〕9号)、《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调整优化杞麓湖杞麓湖杞麓湖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8〕22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和深化改革相结合,以加强杞麓湖保护管理为目标,深入推进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增强行政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实现执法机构规范设置、执法职能明确集中、执法人员严格管理、执法条件充分保障,确保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构建权责明晰、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综合执法体系。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和范围
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作为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以《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共123项)》为准(见附件)。玉溪市、通海县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机构设置
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负责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内设杞麓湖管理处,负责统筹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在通海县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四大队,具体开展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综合行政执法四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设相应执法中队延伸派驻沿湖乡镇(街道)和重点执法区域。
通海县人民政府配合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开展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设立县级湖泊管理机构,根据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要求,协助开展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的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四、行政复议及诉讼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玉溪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组织应诉。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与通海县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研究、协调和处理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执法遇到的问题。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草等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并根据执法需要给予支持和配合。通海县及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及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执法的有关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抄送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明确移送标准和程序,加大对杞麓湖生态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二)加强队伍建设。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加强执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配齐配强执法队伍领导干部,在沿湖一线科学部署执法力量,提高一线执法人员待遇,推进人财物等资源向基层倾斜。执法机构可根据职责任务情况配备一定的执法辅助人员。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一线执法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和值班备勤制度,实现精简高效的扁平化管理。加大执法业务教育培训,强化应急处置管理演练,切实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综合执法能力。
(三)完善制度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和监督途径,保障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开展。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网上考试系统和资格管理系统应用,加快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建立统一执法文书和证据制作规范,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基准。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全面推动以案释法,将普法宣传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提高执法效果。创新执法监管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互联网+监管”、“智慧三湖”建设,优化和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强化执法监督和纪律约束,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主动接受党内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网络监督。
(四)强化执法保障。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综合执法相关经费纳入玉溪市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在沿湖一线建设必要的执法船艇停靠设施,保障执法车船、执法装备、执法器具、执法服装配备到位,妥善解决派出执法机构办公场所问题,建设标准化执法业务用房,改善执法队伍办公条件。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落实执法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规定,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附件: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共123项)
附件
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共123项)
行使水政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共33项)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行政处罚权(共11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 | 对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3 |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5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8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9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0 | 对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1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行政处罚权(共4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2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3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4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5 | 对未经批准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8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7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8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19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0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1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2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3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行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权权(共10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6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7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8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29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30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31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32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33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
行使农业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17项)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政处罚权(共6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34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5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6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7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8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9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行使《云南省渔业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4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40 |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七条 | 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41 | 对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42 |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三条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43 | 对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行使《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2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44 | 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45 | 对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船舶的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 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1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46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行使《农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4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47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48 | 对使用禁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49 |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50 |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行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37项)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行政处罚权(共2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51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 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2 |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处罚权(共21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53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5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7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8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59 |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0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1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2 |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3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4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5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6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7 |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8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69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0 | 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1 |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2 | 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3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复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政处罚权(共14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74 |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5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6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7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8 |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79 | 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0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1 |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2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3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4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5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87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
行使航政、海事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24项)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处罚权(共6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88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海事管理机构 | ||
89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 | ||
90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91 |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二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92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93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13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94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根据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海事管理机构 | |
95 |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 | ||
96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97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98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99 |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0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1 | 对从事危险作业,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2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3 |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4 |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5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6 |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 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海事管理机构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5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07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没收该渔业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8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 | ||
109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海事管理机构 | ||
110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海事管理机构 | ||
111 |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泊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海事管理机构 | ||
行使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共21项)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处罚权(共4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12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
113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
114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
115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
——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2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1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
117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
——行使《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共6项) | |||||||
序号 | 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权属 | 备注 |
118 | 对在湿地范围内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119 |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120 | 对在湿地范围内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121 | 对在湿地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122 | 对在湿地范围内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123 | 对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 | ||
备注:以上法律法规条款修改后自行更新至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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