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87168 | 文     号 | 玉红政规〔2026〕1号 |
| 来   源 | 红塔区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6-10-30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红政规〔2026〕1号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六届区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9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及《玉溪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审核、轮候配售、封闭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通过新建、收购、转用等方式筹集,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区无住房的工薪收入群体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施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房源回购、配售、运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和管理工作。
区属各相关部门及乡、街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经济实用和稳慎推进的原则,满足配售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资金平衡,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资金封闭运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收购、转换等方式筹集房源。
第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轮候库及市场调研需求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结合本区实际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按照职住平衡、产城融合的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较便利、公共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应将项目用地提前纳入本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
第十一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60 平方米左右的户型,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120 平方米左右的户型。通过收购、转换方式筹集房源的,经区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鼓励符合条件 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 居工程补助资金、国家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和申报发行地方政府 专项债券;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与商品住房同等的落户、子女入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申请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红塔区户籍;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个人为基本申请单位(以下统称“申购对象”),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购对象在申请地无住房;
(四)申请人在申请时,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房源所在地规定的年限。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1.《红塔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户籍材料;
3.婚姻情况材料;
4.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材料;
5.住房情况材料;
6.个人征信材料;
7.其它有关材料。
申购对象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审核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有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申购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 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在本区有房产的,有房产转让行为,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的;
(二)已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等其他销售类政策性住房且未按规定办理撤销或者退出的;
(三)已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但未按规定办理撤销的,或者已入住但未签署退出承诺书的;
(四)已享受过房改房等福利性住房但未按规定腾退的;
(五)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六)家庭成员3年内违反住房保障相关规定而纳入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购对象提出申请,申购对象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当共同申请。夫妻双方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购对象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扶养 或者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区户籍的,可以共同申请。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申购对象和共同申请人共有。未成年子女可以不作为共有产权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可按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申购对象可申购面积标准原则上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若有2个及以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可申购面积标准最高为12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
申购对象实际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与其可 申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有差异的,以实际建筑面 积为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实行诚信申报。申请购买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对象,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 料,签署诚信承诺书。申购对象对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请保障性住房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和受理。申购对象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
(二)审核和公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区民政局等部门对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联合审核,审核时间15个工作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的不动产登记和转移情况;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区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本辖区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登记为轮候对象。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异议及复核。申购对象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当进行意向登记, 完成意向登记后进入轮候,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购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轮候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轮候,如需继续轮候的,重新进行申请:
(一)申请家庭主动撤销申请的;
(二)申请家庭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 化,不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已完成选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家庭应当主动变更登记; 属于应取消轮候情形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通知申购对象。
第四章 申 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编制项目配售方案,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公开发布实施。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含配售均价及一房一价)、申购条件、申购材料、配售安排、申购顺序、选房规则、退出等内容。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新市民等群体的可以单独批次配售,具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购
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家庭可按配售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向实施机构提出住房申购。
(二)资格复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的购买资格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出具《复审通过通知单》,复审不通过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配售排序。实施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确定配售顺序。
(四)选房
轮候对象持《复审通过通知单》,按照配售排序在规定期限内到实施机构登记选房,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者确认选房结果的视为放弃申购,申请家庭申请资格作废。
(五)补充选房
选房结束后,剩余可选房源可由实施机构再次进行公开配 售。
第二十五条 提出住房申购但因项目房源不足导致无房源 可选的申请家庭,可保留轮候资格。
第五章 配 售
第二十六条 配售均价由实施机构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设)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测算,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划拨土地成本由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区财政局确定。
建安(设)成本综合考虑建安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首期专项维修基金、项目财务成本、项目管理费用、税费等各类 建设成本确定。
适度合理利润按不高于土地成本与建安(设)成本及税费和其他费用之和的5%计取。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配售均价确定的基础上,结合单 元、户型、楼层、布局等差异,制定一房一价表;实施机构在配售中可根据配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构按配售方案要求,组织已完成选房的申请家庭签订配售合同,负责办理合同备案、权属登记等相关配售手续。
实施机构在签订配售合同前应对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 进行复核。经复核,住房状况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后,申请资格及选房结果取消。
第二十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 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工作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性质登记为“保障性住房”,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回购房源的再配售价格结合回购成本、税费、 管理成本、周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配售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机构可暂时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项目竣工后,配建的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 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六章 退 出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 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 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一)申请时属于未成年子女,因成年需退出的;
(二)因离婚财产分割的;
(三)因申请家庭成员死亡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退出的。
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家庭成员需退出的,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方可退出。
第三十六条 已销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予回购。 自登记起满3年的,可按规定转让给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自登记起未满3年,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实施机构申请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婚姻变动、继承等原因,一个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因司法强制执行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辞职、工作调动离开红塔区的;
(四)购房人患重大疾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购房人应在6个月内提出回购申请,达到一个家庭只能拥有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要求。
申请回购的房屋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破坏、设施设备无缺失;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等费用已结清。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及水、电、气及房屋维修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设立居住权、抵押权的,不予回购。未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不得设立除该套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未交房的,回购价格按 原配售价格并考虑税费等因素确定;项目已交房的,回购价格按 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税费等因素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 用不计入回购价格。折旧按每年2%的折旧率予以核减(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回购后再次配售等情形需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可以根据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 调解书、公证书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权利性质保持不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购对象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骗取配售型 保障性住房的,由实施机构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并依法追究违 约责任;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 务配合实施机构对房源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实施机构按照配售型 保障性住房管理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交房使用后,将其纳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在组织申购、选房分配、房源回购及 再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加强内部管控,严禁暗箱操作,做到公平 公正公开,并接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随机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实施机构应当 在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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