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08525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21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22 |
申请人温某不服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2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21号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亚太汽车城慧波大楼;
法定代表人:解永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2-1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8月10日收悉并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发现某公司有违法行为,2023年4月28日对某公司立案调查,于2023年7月21日对某公司作出《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2-15号),并依据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某公司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申请人作出罚款¥52000元(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依据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应该适用已经废止的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针对某公司该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对公司项目的主管人员没有罚款行政处罚。理由:某公司自2005年3月29日工商登记成立,就投入生产和使用,温某自2005年3月29日就是公司项目的主管人员,违法行为就发生,违法行为和违法状态跨越新、旧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针对这种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适用从旧原则,其违法行为按照行为发生前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来作出《处罚决定》,新法不能溯及既往,否则就违背了条例是行为和裁判的标准,应该既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法条是法律“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部门依据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申请人不予罚款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某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社区××组年产100万吨铁矿石加工项目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就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直接负责上述项目的主管人员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陈述,购销业务员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年储备加工100吨铁矿石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注:报告表中“100吨”为笔误,实为“100万吨”)、某公司2023年4月用电发票和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用电量明细等证据为凭。
(三)被申请人严格履行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复核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当事人听证权利,经法制审核及案审讨论等相关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计算后,《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2000.00元,已经考虑玉溪实际及申请人积极组织整改情况,处罚金额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及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2023年4月21日现场检查时,某公司正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显然,某公司2023年4月21日仍在实施“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该时点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至今,适用该条例对某公司案涉主管人员的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申请人关于“适用从旧原则”的行政复议主张显然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外,按照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和违法状态跨越新、旧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来看,亦应适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3月1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不适用本案。该条款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适用原则,但本案并非追究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温某2017年10月1日以前的法律责任,故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情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某公司仍实施“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在2023年4月21日现场检查时仍然在生产经营,申请人对某公司该违法行为负有责任。换言之,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施行之后,依据该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完全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4月2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交叉执法检查组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两个环境违法行为:一是该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社区××组年产100万吨铁矿石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二是该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社区××组年产100万吨铁矿石加工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二、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及申请人予以立案查处,并依法于2023年7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作为某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社区××组年产100万吨铁矿石加工项目主管人员对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为由,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罚款¥52000.00元(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玉溪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春夏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专项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玉溪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春夏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专项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说明;2.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易环罚告字〔2023〕2-16号)、申请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2-16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一、某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社区××组年产100万吨铁矿石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的申请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二、按照《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法规函〔2019〕121号)第二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条例进行处罚”的意见,被申请人依据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对作为某公司主管人员的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罚款¥52000.00元(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2-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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