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570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11-04 |
刘某不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9〕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地址: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志荣,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元政征决〔2018〕1号《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2019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元政征决〔2018〕1号《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元江县澧江镇××路××号的房屋因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申请人及家人从未获悉征收公告等文件,未收到合法的评估报告,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2019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并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送达的回复文件,其中包含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程序违法、内容不合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是从涉案征收行为看,本次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缺乏相应审批手续,不符合相应规划和年度计划,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房屋应出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申请人房屋所在地非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且申请人等被拆迁人得不到合理安置补偿,造成了“越拆越穷”的困境。二是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征求公众意见并将意见进行公布,未组织被征收人听证讨论,有违民主公开原则。三是被申请人的补偿内容不全面,补偿标准过低,申请人的房屋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被征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仅依据一页“征收补偿决定信息表”,没有依法合规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合法的评估公司和评估流程,评估程序实体均违法;补偿决定的比准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写明该地块为商业用地,且房屋一直用于出租经营,被申请人却以单纯的住宅进行补偿,认定事实不清,价格明显偏低;补偿决定称申请人逾期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放弃安置补偿选择权是忽略基本事实,申请人未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征拆过程中与拆迁单位积极协商,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商铺置换或以商铺价格补偿,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忽略申请人的合法诉求,直接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实体程序均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当晚由澧江街道办事处杨某、李某1,澧江司法所胡某,澧江国土分局王某四人到申请人现居住地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决定书的主要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因申请人不配合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在澧江街道澧江社区李某2、张某的见证下将决定书放在茶几上留置送达,并于同日在棚改指挥部公示栏、滨江路宣传栏和街道社区办公地点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于2019年2月22日届满,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是被申请人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安全隐患大、居住环境恶劣,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需要,经过编制规划、项目立项、下达指标等程序,被申请人对元江县城滨江片区进行旧城改造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符合公共利益;二是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为实施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申请人成立工程指挥部,确立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经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及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滨江片区建设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公告》,2015年10月31日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未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滨江片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有关事项公告》)。三是申请人位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未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有关事项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组于2017年5月向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发放了《关于对滨江片区未签订协议被征收户的告知书》,于2018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对滨江片区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户的告知书》,但申请人仍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安置房预选。为使征收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将应兑付申请人的补偿资金3,478,847.24元全额存入银行专户。因此,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是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月3日分别向5名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刘某等5人申请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及其附件,其中并未包含《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是被申请人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开展房屋产权调查登记、政策宣传、评估结果公示等工作。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4日在《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土地状况分户确认表》签字,因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申请人未在《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土地价值评估结果(第二期)通知书》(编号:云弘房征估(2014)第××号)上签字,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向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三是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云南省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公共利益。四是被申请人经过征求公众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后方于2015年10月31日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五是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分户送达,申请人已在《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土地状况分户确认表》签字,因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申请人未在《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土地价值评估结果(第二期)通知书》(编号:云弘房征估(2014)第××号)签字。六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选定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分户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收,依法留置送达。七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对每个被征收人平等无差别对待,截至2018年12月25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达2276户,协议签订率已超过97%。根据《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江县城滨江片区建设项目被征收土地和房屋调查认定原则的通知》规定,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符合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已认定为商业用途。申请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限,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行政复议证据交换补充》等材料,称:一是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申请人得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确切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5日到达申请人家中只是诵读了安置通知并送达银行卡,未留下文件也未告知申请人有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的证据为单方证据,无申请人签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留置,且录像为编辑后录像,不全面。二是被申请人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未进行合法评估,评估公司为政府单方指定,未进行入户测量、实地勘察,未向申请人出具最终的详细评估报告。三是被申请人证据造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到被申请人指定的预选地点惠隆佳园进行房屋预选,选定商铺66栋14、15、16、17号四间商铺,当时出具的确认预选单未提供给申请人。四是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申请人及周边被征收人从未参与过被申请人举行的听证会,其民意调查系伪造,被申请人也未出具专款专户证明等必备征收流程已履行的证据。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非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体内容的确定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独栋商铺,无分摊面积,1:1置换住房显失公平,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发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布。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元江县澧江镇××路××号,在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人在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元政征决〔2018〕1号)。2018年12月25日20:00左右,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中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人员向申请人当面告知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以及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拒绝签收《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人员在澧江街道办事处澧江社区代表的见证下对申请人留置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1.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元政征决〔2018〕1号)复印件;3.2018年12月25日晚送达视频及图片;4.张某、李某2等人《关于向刘某送达元政征决〔2018〕1号<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说明》;5.申请人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信封及流转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当面告知了《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元政征决〔2018〕1号)主要内容以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在澧江街道办事处澧江社区代表的见证下对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送达已成立,即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5日已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元政征决〔201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2019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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