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29081 | 文     号 |   |
| 来   源 | 玉溪市水利局 | 公开日期 | 2025-10-20 |
关于《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玉溪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起草了《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广纳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11月21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邮箱。
联系人:赵德学 顾良 联系电话:0877—2030468
邮箱:yxzf2019@126.com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白龙路11号玉溪市水利局
《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2025年10月20日
《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泉眼涌水区和汇水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泉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泉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泉域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鼓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统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泉域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乡建设、林业、农业、旅游、矿产资源等规划应当与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河(湖)长制】 泉域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泉域水资源定期巡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林长制】 泉域实行林长制,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泉域所在行政区域林业巡查等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水源涵养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举报、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泉域水资源、破坏泉域水资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活动。
第十二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泉域名录】 本市实行泉域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有关部门制定泉域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具有重要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的泉域和作为乡(镇)级以上饮用水水源的泉域,应当列入泉域名录。
泉域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泉域名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确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提示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泉域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实行泉域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优先利用地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十六条【水位、水质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地下水水位、水量的动态监测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地下水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水量限制】 泉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取水单位、个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有替代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取用水计量】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替代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替代水源(如地表水、再生水),限制高耗水工业、农业的泉域地下水取用,减少对泉域水资源的利用,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及时停止取水。
第二十条【水源涵养】 泉域内应当采取绿化造林、生态护岸、水生物净化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促进泉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二十一条【污水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强城镇、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农业生产,减少化肥、农药使用,推广生态农业,防治泉域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泉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游泳、垂钓、野炊、水生生物放生、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泉域水体的活动;
(三)擅自在泉水出露带从事餐饮服务、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泉水出露带设置旅游娱乐等设施;
(五)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六)倾倒、排放、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提示标识;
(八)擅自侵占、破坏泉域周边植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内放生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内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提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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