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6264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7-13 |
玉溪市司法局关于征求《玉溪市人民政府 立法工作规定(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玉溪市司法局关于征求《玉溪市人民政府
立法工作规定(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定,玉溪市司法局起草了《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自即日起开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8月14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依法行政与立法科。
联系人:王静、张文卓,联系电话:2032746、2027272(传真)。
电子邮箱:yxssfjyfxzylfk@163.com。
邮寄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607室,邮编:653100。
附件1: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起草情况的说明.doc
附件3:关于《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编制情况的说明.doc
玉溪市司法局
2022年7月13日
附件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中,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
第四条【党的领导】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立法范围】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立法草案的审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立法程序】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八条【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编制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项目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电视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立法的,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未按时报送的,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立项申请内容】 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报送立项申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十三条【项目评估】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涉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委员会沟通协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立项原则】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或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是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计划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项目调整】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者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项或者调整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草案起草】 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起草方案】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调研和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论证咨询】 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三条【听证】 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将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送达听证代表。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 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 立法草案内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协调研究】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七条【草案送审】 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送审材料】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立法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专家论证结论、听证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等。
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九条【终止和暂缓】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提前介入】 立法草案起草阶段,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通过参与立法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草案的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要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七)部门权限、职责划分是否明晰;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法律专业团队、教学科研单位参与审查。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补充材料】 送审稿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按规定补齐材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审查。
第三十三条【暂缓审查和退回】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作退回处理: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七)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送审稿退回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建议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五条【调研座谈】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起草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论证咨询】 送审稿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七条【听证】 送审稿中属于需要听证的事项,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争议协调】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报送审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应当集体讨论,形成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和立法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争议问题及各方理由、协调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立法草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立法草案,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终止和暂缓】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立法草案审查中,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审查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专题研究】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后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主要调整领域由起草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
第四十三条【草案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第四十四条【决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起草单位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报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议案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规章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玉溪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解释】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审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清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省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六)实施机关、单位发生变化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十条【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施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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