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40436 | 文     号 |   |
| 来   源 | 玉溪市水利局 | 公开日期 | 2025-12-23 |
关于《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会报告的公告(第3号)
为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利,提高立法质量,遵循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原则。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要求,对《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听证稿)(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听证,现将听证会报告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5年12月11日(星期四)15:00-18:00
地点:玉溪市水利局5036会议室
(二)听证主持人
王绍伟 玉溪市水利局副局长
(三)决策发言人
王 燕 玉溪市水利局副局长
王绍洪 玉溪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副总督察
(四)听证监察人
王 静 玉溪市司法局依法行政与立法科科长
李茂林 玉溪市水利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科科长)
(五)听证代表
歹 雁 普发贵 曾维庆 周海琼 赵 刚 普 允 李 力 任金波 李青耘 宰德义 宋 祥 贾蕙瑜
朱咏春 曹文忠 杨淑媛 张 冀
(六)听证记录人
赵德学 玉溪市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者红芬 玉溪市水利局行政审批与政策法规科二级科员
顾 良 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调度管理局渠道管理所所长
孙红梅 玉溪市水利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上,16位听证代表围绕《条例》热点问题进行了充分发言,提出了61条意见建议,经梳理将意见建议归纳如下:
(一)关于泉域名录。对《条例》第三条【泉域名录】。首先,不建议向社会公布泉域名录。理由:泉域水资源作为涉及公共安全的信息,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次,明确泉域的界定标准。普通公民若发现疑似泉域,是否可以作为泉域新增至名录中。
(二)关于泉域保护边界(范围)。1.加强对重要泉域补给区、径流区以及地下暗河的基础性研究。通过政府组织协调和项目经费投入,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泉域开展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进一步摸清泉域“补给—径流—排泄”范围边界,为泉域的精准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2.按照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对泉域划定不同等级的保护区,并实行分级管理;3.补充泉域保护范围划定的内容。建议把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泉域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泉域名录,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泉域保护范围,并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4.本《条例》所称的泉域水资源,是指泉眼涌水区和汇水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这概念包含范围过大,《条例》执法边界难以界定。建议划定泉域核心保护区,做到小而精准,高标准、严保护。核心保护区外,可引水建库成湖,以高质量保护、推动高质量开发,推动多产业融合发展;5.明确关键概念与范围界定。建议细化明确第二条“泉眼涌水区”“汇水区”的划分标准,明确具体界定依据,避免行政区域间出现监管空白。
(三)关于部门职责职能。1.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一、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案,开展泉域水资源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科学有序地推进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2.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提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3.建议删除《条例》第三条中的“文化和旅游”;4.建议将《条例》第七条中“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为“水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同时删除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的内容;5.建议精准界定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职责边界,避免监管重叠或空白;6.建议明确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泉域保护的具体职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或技术支持。
(四)关于增设(补充)条款(内容)。1.增设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制度的条款;2.在全面落实河(湖)长制的基础上,在泉域水资源集中出露带核心区实施“泉长制”;3.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泉域保护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测绘成图,明确地理坐标,设置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4.《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议参照《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增加特殊情况下,通过办理什么手续,由什么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建设项目;5.建议在第十六条末补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第二十三条中也同步补充“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的内容;6.【法律责任】 中建议补充一条“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建议将林长制、河长制纳入泉域保护中;8.建议增设 “生态补偿”专章,细化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渠道、分配标准、使用范围及监管机制;9.建议补充“应急管理”相关条款;10.对《条例》第十二条,建议增加“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内容;11.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增加“擅自进入封闭的泉域保护区”、“禁止损毁或擅自移动、破坏围护结构”“擅自改装、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的行为。在第二十四条中,建议增设“已建成的与供水无关且对泉域水资源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退出机制”;12.《条例》中没有明确使用泉水如何计量、收费、向谁交费,以及小区里的泉水如何保护等问题;13.《条例》全文中对于保护促发展的表述还不够清晰,建议酌情添加相关内容;14.强化监测与数据共享机制。建议在第十六条中明确水位、水质监测的具体频次、数据报送时限,以及监测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渠道和周期,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新增“跨部门数据共享条款”;15.建议新增数据共享的内容。
(五)关于禁止行为与法律责任。1.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内擅自挖泉、截流、引水、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对“非法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以及对“擅自挖泉、截流、引水、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行为划分处罚幅度。建议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对“破坏围护结构”“擅自改装、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3.《条例》中没有明确对废物、废水如何处罚;4.条文中禁止行为与法律责任未能实现一一对应。如上位法已有规定可不作表述。
(六)关于对具体条款的表述。1.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符合水功能区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中删除“和水环境功能区划”;2.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农业生产,科学使用化肥、农药,资源化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生态农业,防治泉域农业面源污染”;3.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养殖废水等”;4.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增加“洗涤”;5.建议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修改为“为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只写了市、县(区),建议全文统一成“市、县(市、区)”的表述;6.《条例》第十六条【水位、水质监测】建议修改为【水量、水质监测】;7.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勘查、开采泉域水汽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出让登记许可有关规定,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开展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条例》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义务,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容易使以上规定成为具文,不具有约束力;9.《条例》第二十条没有实施主体,可能造成各级各部门推诿扯皮情况;10.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泉域边界及重点保护区域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并负责其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11.《条例》第十五条,首先,“泉域水汽”的“汽”是否应当有水字旁?其次,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首先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若评估报告不通过,则拟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应当通过;12.建议对《条例》相关条文进行精简,用通俗有效的表达方式让条文更加深入人心;13.条文的逻辑顺序建议围绕“基本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突出“保护”这个重点;14.建议删除第一条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一内容;15.建议增加“系统治理”作为《条例》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16.建议将“经费保障”单独列为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列入部门职责的第一款;17.第六条第七款“鼓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工作”建议删除“鼓励……,等方式”,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合并为一条;18.《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禁止性行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提示标识”,存在语义重复,建议是否能进行合并表述;19.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禁止性行为“外来水生生物放生”,建议修改为“擅自放生外来水生生物”;20.建议将《条例》第四条中的“合理开发”原则,修改为“重在开发”;21.第十五条第三款“开发旅游项目”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从事旅游活动”是否关联或冲突。
(七)其它有关意见建议。1.建议将《条例》定性为暂行《条例》,以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一步修改完善;2.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综合施策、合理利用、减少污染。保护好泉域周边环境,强化泉域周边环境治理,确保泉域周边生态环境;3.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4.九龙池龙潭(飞井海水库水源)每到雨季泉水就会浑浊,建议相关部门调查浑浊原因,制定有关治理方案,提升泉水质量,确保居民饮用水安全;5.飞井海水库岸边植被病虫害严重,围网老旧、破坏严重,建议相关部门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6.加强飞井海水库水源地周边人居环境治理投入资金,有效提升水源地水质质量;7.开展泉域水文地质勘察,查明补给通道,利用本地地表水、调水等方式,实施精准生态补水,提升地下水水位;8.推进全领域节水,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工业节水改造与循环用水,推广生活节水器具并加强管网检漏;9.构建数字化监测体系,整合监测井、流量站数据,搭建GIS技术支撑的智慧管理平台,实现水位、水质实时监控预警。
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是关于泉域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泉域”是指补给某泉的地下水汇水区域,即所有通过渗透、径流等方式向该泉提供水源的地下流域范围。纳入本《条例》泉域名录的范围为具有重要生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价值的或作为乡(镇)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的龙潭泉眼;二是关于泉域的保护范围。目前,在《地下水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中,已提出“明确保护范围”的概念,但针对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工作目前还没有出台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实际工作中难以划定具体的保护范围。本《条例》将统筹考虑保护与发展的问题,立足“小切口”立法,做到小而精;三是关于泉域的开发利用。《条例》将紧密结合市委、市政府有关泉域旅游产业开发利用的决策部署,实现对泉域水资源有序开发与精准保护相结合、相促进;四是关于对部分条款进行细化的问题。作为地方立法,因《条例》篇幅有限,不可能涵盖泉域保护的方方面面,因此对部分条款、保护措施在本《条例》中用了概括性的表述。下步,将在《条例》的配套制度(措施)中给予补充完善,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一)关于泉域名录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纳入本《条例》泉域名录的范围为具有重要生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价值的或作为乡(镇)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的龙潭泉眼。泉域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泉域名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调整。泉域名录的确定通常遵循一整套严格的“制定—审批—公布”流程。依据:《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名录经批准后,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重要泉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泉域保护边界(范围)的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泉域保护范围是指为了保护泉域水资源,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划定的特定区域。目前,在《地下水管理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中,已提出“明确保护范围”的概念,但针对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工作还没有出台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在实践层面,龙潭泉眼因水文地质构造、地下水系情况较为复杂,并处于动态变化中,难以划定具体的保护范围。本《条例》将统筹考虑保护与发展的问题,以及泉水补给、径流、排泄的整体性,将立足“小切口”立法,做到小而精,以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部门职责职能设定的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本《条例》中对部门职责职能的设定主要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并参照部门“三定”方案来进行设置和表述,实现职责划分既符合上位法,又利于《条例》相应保护措施的落地见效。
(四)关于增设(补充)条款(内容)的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听证代表对增设(补充)条款(内容)的意见建议共有15条。本《条例》立法聚焦泉域保护中的存在问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立足“小切口”立法,有几条写几条,突出条例的精炼度与实效性。加之《条例》篇幅有限,不可能涵盖泉域保护工作的方方面面,因此对部分条款和保护措施在《条例》文本中用了概括性的表述。下步,将在《条例》的配套制度(措施)中给予完善。主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如下:
采纳意见:1.增设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制度的条款;10.在《条例》第十二条中,建议增加“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内容;13.《条例》文本中对于保护促发展的表述还不够清晰,建议酌情添加相关内容。
未采纳意见:2.在全面落实河(湖)长制的基础上,在泉域水资源集中出露带核心区实施“泉长制”;4.《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6.【法律责任】 中补充一条“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建议将林长制、河长制纳入泉域保护中实施;8.增设 “生态补偿”专章;9.补充“应急管理”相关条款;12.《条例》中没有明确使用泉水如何计量、收费、向谁交费,以及小区里的泉水如何保护等问题;14.强化监测与数据共享机制。同时,新增“跨部门数据共享条款”;15.新增数据共享的内容。
部分采纳意见:3.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5.在第十六条末补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第二十三条中也同步补充;11.在第二十三条内增加“擅自进入封闭的泉域保护区”“禁止损毁或擅自移动、破坏围护结构”“擅自改装、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的行为。在第二十四条中,增设项目退出机制”。
(五)关于禁止行为与法律责任的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关于禁止行为与法律责任方面听证代表共提出4条意见建议。本《条例》所罗列的禁止行为突出普遍性和针对性,对上位法中已明确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在本《条例》中不再引用。采纳意见建议情况如下:
采纳意见:1.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4.条文中禁止行为与法律责任未能实现一一对应,如上位法已有规定可不作表述。
未采纳意见:2.在第二十五条中建议增加对“非法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以及对“擅自挖泉、截流、引水、非法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幅度。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对“破坏围护结构”“擅自改装、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3.《条例》中没有明确对废物、废水如何处罚。
(六)关于对具体条款的表述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对具体条款的表述意见建议,听证代表共提出20条。针对以上意见建议,我们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吸呐,并对《条例》文本组织开展多轮改稿和修改完善工作,以增加《条例》文本的规范度和严谨度。主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如下:
采纳意见:1.删除“和水环境功能区划”;2.对第二十二条的修改意见;3.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倾倒、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养殖废水等”;4.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增加“洗涤”的内容;5.建议全文统一“市、县(市、区)”的表述;7.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11.第十五条建议先开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12.建议对《条例》相关条文进行精简;13.条文的逻辑顺序进行适当调整;14.删除第一条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15.建议增加“系统治理”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之一。
未采纳意见:8.《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16.建议将“经费保障”单独列为一条;19.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放生外来水生生物”;20.建议将第四条中“合理开发”原则,修改为“重在开发”。
部分采纳意见:9.《条例》第二十条没有实施主体;10.第十四条的修改意见;17.第六条第七款建议删除“鼓励……,等方式”。
(七)其它有关意见建议部分采纳。
关于其它意见建议听证代表共提出9条,下一步《条例》起草工作组将根据意见建议在《条例》中从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方面加以修改完善。主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如下:
采纳意见: 关于第2条系统治理,保护泉域周边环境。第3条加强宣传,第8条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等问题,已在《条例》文本中进行了明确。
未采纳意见:关于第1条将《条例》定性为暂行《条例》,第4条至第9条,将在《条例》的配套制度(措施)或泉域保护方案,以及中央、省、市有关政策文件中加以明确。
《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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