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40136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水利局 | 公开日期 | 2022-12-02 |
关于《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玉溪市六届市委立法工作部署和市人大常委会2022—2026年立法规划、2022年立法计划以及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工作组起草了《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广纳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月2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联系人:赵德学 顾良 联系电话:0877—2030468
邮箱:yxzf2019@126.com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白龙路11号玉溪市水利局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组
2022年12月2日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统筹城乡、分级负责、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和联动协调、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机制,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生态环境目标责任制、河(湖)长制考核评价体系,依法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众参与平台,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备用水源地规划和建设,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选择应急或备用水源地时,应优先选择与在用水源地类型不同的水源,以提高城市供水安全系数。
各县(市、区)在没有实现双水源或者多水源供水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一个与在用水源地相互独立的应急或备用水源地。
在用水源地存在水量不足和环境隐患较多的乡镇应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地,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同时加大制水工艺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利用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以及跨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保护区范围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水源枯竭等自然因素确需调整、取消的,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并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确需调整的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确需取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宣传牌,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印染、炼油、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设置排污口;
(五)非更新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准保护区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引进、放养、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农业、医药等其他废弃物;
(七)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八)设置加油站、油库;
(九)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
(十)建造坟墓;
(十一)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
(十二)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十三)危害水源、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保护区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二级保护区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
(三)种植作物;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未按照规定封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禁止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源和公路、桥梁的具体情况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环境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的防治、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并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根据水污染防治职能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渔业、畜禽养殖、农业种植等活动,引导发展绿色产业;
(三)林草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植被的保护和水源涵养林的建设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的规划工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违法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六)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司法、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发改、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检查巡查制度,负责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管理和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
(三)对污染水源和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保障取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质监测体系;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做出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案件过程中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委负责受理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等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农业、医药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涉及违法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用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护区外划分准保护区。 。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依据取水区域不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可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依据取水口所在水体类型的不同,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可分为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和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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