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114535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12-23 |
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税行复决字〔2019〕1号
申请人:某酒店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小马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地址:昆明市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
地址: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凤翔路南17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其进行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在申请人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严重后果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罚款数额过高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不合理;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一是责令整改期限还未到期便下发处罚决定书,二是对行政处罚行为未依法举行听证并公示。
被申请人认为: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明知负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而不申报,经多方努力均无法联系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在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税务人员询问,拒绝配合检查,拒绝提供企业涉税财务信息,拒绝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主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留置送达后,申请人仍未进行纳税申报,故被申请人认定的罚款金额合法、合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经本机关调查核实:
一、关于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下列证据,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8〕2号)《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玉溪市行政辖区内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统一为按年计征,分半年缴纳,纳税申报期限为上半年6月15日前,下半年12月15日前。
(三)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仙湖径流区实行统一托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5〕48号),抚仙湖径流区内的党务、行政、经济、社会事务等工作正式移交给抚仙湖试验区管委会和澄江县管理。自2016年4月1日起,托管区内税收业务范围内的税收管理权,概由原澄江县国家税务局、原澄江县地方税务局行使。
托管后,申请人应向原澄江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向原澄江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8年7月20日起,申请人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澄江县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四)2018年12月16日,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结束后,澄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所涉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
申请人所涉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
申请人所涉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
(五)澄江县税务局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未申报户查询”模块下查询到的信息显示,申请人未申报税款所属期分别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调查核实,以上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所必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2号)相关规定、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仙湖径流区实行统一托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5〕48号)相关规定,申请人应依法向被申请人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申请人属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澄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日常管理中所发现的情况、澄江县税务局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未申报户查询”模块下所查询到的信息,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涉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二、关于罚款金额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属于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应履行告知义务。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整改期限未到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携带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处申报办理有关事项。此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处以90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时,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并非责令限期改正的整改期限到期后才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故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整改期限未到期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二)关于对行政处罚行为未依法举行听证并公示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因送达文书时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故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请见证人作了见证签字。
本机关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规定,因申请人属于法人,且罚款金额为9000元,未达到申请听证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决定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因送达文书时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故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请见证人作了见证签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仙湖径流区实行统一托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5〕48号)《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8〕2号)《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2号)等规定及相关证据、事实,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整改期限未到期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未举行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罚款金额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应履行告知义务;对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澄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税罚〔2018〕5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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