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7970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5-01-14 |
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修订的《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于2020年2月17日经玉溪市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将殡葬改革纳入市、县(市、区)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生态葬场所等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殡葬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其他殡仪服务单位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生态葬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倡导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等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迁移到公墓安置,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依法由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涉及农村原有散坟迁移到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置的,按迁入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三)私自新建、翻建墓穴。
禁止炒买炒卖或个人转让经营性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不得以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墓葬用地和骨灰格位。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
第三章 丧事活动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倡导厚养薄葬、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在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需使用花圈的,由殡仪馆免费提供可循环利用的绢花圈,挽联制作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 财政供养人员(除国家允许土葬人员外)死亡后的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须凭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领取。其他人员死亡后遗属补助等费用的领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领取惠民殡葬补助或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
第四章 遗体处理
第十八条 全市辖区已划为火葬区,辖区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该就地就近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允许土葬,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经遗属、殡葬管理部门和殡仪馆共同核对。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遗属、殡葬管理部门和殡仪馆共同核对。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凭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尸体处理通知书的要求,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影像资料等。
对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火化或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死亡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二)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民小组)及时通知殡仪馆;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
(四)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和目的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二十二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骨灰领取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进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放)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推行骨灰处理生态化、多样化。自愿深埋处理、树葬、花葬、草坪葬、抛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骨灰存放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骨灰,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殡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者,应该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规范化管理;
(二)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供优质高效、快捷便民服务;
(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四)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数据库,提高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五)改善服务条件,提升整洁温馨和绿化水平;
(六)自觉接受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误导、捆绑、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
(三)隐瞒或模糊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需公开的重要信息;
(四)刻意减少中低档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供应量;
(五)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违纪违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含冷藏)整容、火化等与接触遗体有关的殡仪服务。
第八章 惠民殡葬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国家公职人员外的本市户籍群众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等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党员干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使用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4〕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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