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2519 | 文     号 |   |
| 来   源 |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6-05-14 |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
通信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653100
电话(传真):0877—2067595
电子邮箱:yxrdfz@163.com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4日
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改善泉域水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节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泉域水资源保护中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节水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意识。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本市泉域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名录认定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饮用水、生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泉域水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泉域水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记录泉域水资源的名称、位置、水量、水质和水温等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根据泉域水资源的调查情况以及名录认定标准和办法,提出名录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泉域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泉域,结合保护现状和功能特点,编制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泉域水资源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泉域环境、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防止垃圾、污水、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污染泉域水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和草地的保护、修复,改善泉域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泉域水资源调度计划,实施泉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利用泉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和生态保护修复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节水要求,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以泉域水资源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节水农业。
工业企业用水取用泉域水资源的,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泉域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泉域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法交纳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泉域水资源自然生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工作,保护泉域水资源文化和自然遗产。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生态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利用泉域地热水资源,合理规划布局温泉康养旅游产业,支持在医疗康养、文化体育旅游、水产品开发、乡村振兴等方面综合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
第十七条 泉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泉域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倾倒、排放生活污水、养殖废水;
(六)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监督举报、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查处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资源开发及其他生产生活中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水和填埋、损毁出露点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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