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51636808 | 文     号 | 〔六届〕第二十四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5-11-28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溪市通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2025年10月30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玉溪市通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玉溪市通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玉溪市通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30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海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相关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通海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名城保护的日常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名城保护工作;鼓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名城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的3月3日为名城保护宣传日。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名城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名城保护内容的,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通海古城、河西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九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旧县历史文化街区、御城历史文化街区;
(二)河西历史文化名镇;
(三)大回村、克呆村等传统村落;
(四)秀山古建筑群、通海文庙、聚奎阁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周氏宗祠、曾家大院等历史建筑;
(六)马克昌故居、郑开文故居等名人故(旧)居;
(七)烈士陵园、张盾烈士墓等革命遗址;
(八)以木城山遗址、兴义遗址等为代表的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迹、遗存;
(九)古树名木、古道、古桥、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洞经音乐(妙善学女子洞经音乐)、抬阁(通海高台)、滇南石狮、传统木构建筑维修和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秀山、通海古城、杞麓湖构成的山、城、湖一体的山水格局、自然景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根据普查情况,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先行登记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保护对象的安全,确保防灾、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行为及时制止、处理;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结构;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安全。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通海古城、河西历史文化名镇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秀山、通海古城、杞麓湖构成的山、城、湖一体的历史自然景观环境,维持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建设强度、建筑高度和形态;
(二)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的整体格局和特色风貌;
(三)保持与传统村落相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
第十五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与核心保护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与建设控制区风貌、特色相协调,不得破坏田园风光、山形水势等传统农耕文化格局和自然生态环境。
核心保护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产权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整治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体量、屋顶和天际线、外立面装饰材料、店铺的铺面、窗、围墙、门的样式和材料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屋顶及外立面使用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以及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电视塔、通讯和电力设备等设施;
(二)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摆放、安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四)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五)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的时间、区域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动态监测系统,在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对象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提升消防、安防、智能巡查、数据监测、信息反馈、为民服务等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定期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名城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对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是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名城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网络平台,丰富展示方式,以文字、视听、数字等多种形式展现“礼乐名邦”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借助数字网络平台展示历史文化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名城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支持村(居)民从事具有当地特色的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等活动,促进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第二十四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挖掘“礼乐名邦”、楹联等历史文化,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等活动;
(二)传承银饰锻制、传统木构建筑维修和营造、木雕、石雕等传统手工技艺,开发、制作、展示、推广传统手工艺品和文创产品;
(三)设立民俗传习馆(所),开展对洞经音乐(妙善学女子洞经音乐)、抬阁(通海高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展演;
(四)开设传统手工作坊,传承以炊锅、豆末糖、甜白酒、通海酱油等为代表的特色饮食文化;
(五)组织开展与名城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实践创新、文化宣传和教育活动,挖掘、研究名城文化,推进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统街市文化习俗,支持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文化书屋、村史馆等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开办民宿、客栈、特色餐饮、茶舍等旅游旅居休闲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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