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625474 | 文     号 | 〔六届〕第二十二号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开日期 | 2025-09-26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经2025年8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的决议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5年8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重点高原湖泊等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措施严于本条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居)民意愿,听取村(居)民对人居环境治理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人居环境治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级共建共治理事会以及乡贤、能人的作用,组织、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支持、村集体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吸纳村(居)民通过以工代赈、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和管护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引导村(居)民形成文明乡风和健康生活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动态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合理规划用地布局,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管控,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信、排水、照明、消防、充电等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沟渠、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以及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应急避难场所;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改善农村饮水条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整洁卫生和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处理以及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农房建设的行为规范;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规范;
(八)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九)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十)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公共部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距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较远且人口密集或者在环境敏感区内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人口较少、地形条件复杂的村庄,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本市推广符合农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小三格”、“大三格”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溉、村庄绿化等,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维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记录设施运行台账,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村(居)民实施雨污分流,将户内产生的污水接入生活污水收集设施,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开展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工作。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等,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引导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按照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选择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推进改造工作,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卫生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强化卫生保洁。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落实人员,做好本村(组)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通过三格式化粪池处理后,其出水可以排入农田、林地、山地等消纳吸收利用;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村民规范建设化粪池并定期组织村民清掏,确保不堵不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生活污水、厕所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新建旱厕;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减少外运出村的垃圾种类、数量和频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形式,引导村(居)民以及在村庄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镇村,采用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城乡一体化模式进行处理;距离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较远的镇村,可以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等镇村一体化模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范设置农村生活垃圾投放点和收集设施并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清理整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暂时存放场所,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运、处置。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沟渠、堰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景区(景点)、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或者实施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建设业主或者施工主体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村(组)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聘用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和日常巡查制度。
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卫生保洁费用。
卫生保洁费应当专门用于村庄保洁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投放、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规范设置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点,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清理、回收废旧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交回经营者或者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一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人畜分离。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村庄主要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在村庄道路上运输畜禽粪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遗撒的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零散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畜禽粪污。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实现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垃圾、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掩埋、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在道路、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弃置秸秆、柴草、废菜叶、废果等;
(六)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七)在禁烧区域或者禁烧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迹等的保护和利用,弘扬优秀农耕文化,赓续乡村历史文脉。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乡风民俗展示馆、乡村博物馆、村史馆等基层文化阵地,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农村文化生活,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龙潭泉眼等,充分利用荒地、空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停车场建设,引导鼓励村(居)民开展庭院绿化、美化。
鼓励开展美丽庭院建设、环境卫生评比等活动,通过公布优秀、积分奖励等激励手段,引导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整治,加强乡村风貌引导,组织清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接、乱停乱放,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残破、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排查,督促、指导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农村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加强村组道路、田间道路与农村公路的衔接,做好村组道路、田间道路维护和路肩铺装、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合理规划、规范建设杆架、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杆架、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整改、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燃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环境。
集贸市场、餐饮、民宿、养殖场的经营者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经营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治理的行为:
(一)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小广告;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农家肥、秸秆、建筑材料、杂物等;
(三)擅自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厕所、畜禽圈舍;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五)损坏村庄和集镇的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六)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七)损害古树名木或者盗伐、滥伐农村水源林、景观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监督举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的义务,有权对妨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依据本条例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妨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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