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50565 | 文     号 |   |
| 来   源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公开日期 | 2026-02-27 |
玉溪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下列区域不得新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下同)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二)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环境敏感区周边500米范围内。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生产站点,应当逐步关闭或者外迁,具体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领域需要配建专业站点生产特种类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从严控制专业站点的设立,并在项目联合验收前拆除生产设备设施。
专业站点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仅供该项目使用,不得对外销售或者向其他项目供应。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向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和变更情况抄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节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磷石膏、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培训具备相应能力。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贮存、运输、使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水、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非本市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到市内销售的,其产品应当达到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文件。
第三章 运输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并按照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计算招标控制价。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撒、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第十八条 在以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起始时间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二)自2026年7月1日起,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
自2027年1月1日起,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外的区域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特种工艺工序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根据项目所属行业及时报告对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其中,袋装或散装出厂的不掺水拌合物,为干混砂浆;加水拌制后出厂的掺水拌合物,为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备案,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项目投产,且产品取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三个月内抽检报告后,向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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