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46894 | 文     号 |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6-01-30 |
关于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集期限:2026年1月16日至1月27日。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szjj2664391@163.com
2.信函:云南省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科,邮编653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传真:0877-2664376
附件: 1、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附件2、3略,详情请登录玉溪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16日
附件1
玉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事故处置,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领域天然气的推广使用,督促工业企业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许可范围内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对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及减压阀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对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和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进行溯源治理,依法查处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负责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规定查处,对燃气经营企业乱收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主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监管和执法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配送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及人员资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应急处置燃气有关灾害事故。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负责燃气设施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或备案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镇燃气设施的规划许可,统筹做好用地保障;配合有关部门排查存在占用燃气设施用地的情况,协助开展侵占燃气用地、已建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整治。
气象部门负责燃气场站的防雷防静电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防雷防静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教体、民政、卫生健康、文旅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教育。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应急气源储备、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推进多气源供应体系建设和区域燃气管网互联互通,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燃气配套安装费用纳入房价成本。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筑区划内燃气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供气参数等咨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并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日常安全管理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明确经营区域,管道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特许经营区域一致;加气站经营区域应与加气设施所在区域一致,可同时有多个行政区域;瓶装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区域一致,可同时有多个行政区域。
仅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供应的,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应当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
(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时,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应当对气瓶角阀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取得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并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设立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和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外的居民用户,其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申请方预交。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的申请,以及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房屋被拆除的,在结清气款后,该燃气户头自然注销。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二)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报废气瓶的回收、报废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
(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九)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情况的中期评估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中期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追溯系统,对气瓶从生产、充装、储存、运输、销售到回收报废的全生命周期进行跟踪管理,如实记录气瓶信息。气瓶应当粘贴追溯标识,标识包含气瓶编号、充装单位、充装日期、有效期等内容,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非法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运送瓶装燃气的,以及向高层建筑运送瓶装燃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增强储气能力,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开展燃气具高原适配性检测。。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燃气配件。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出租人承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气瓶。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提供相关证件、使用地址、联系方式等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用气;
(二)供气管路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三)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四)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100千克,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
(五)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的安全管理,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管理突出问题。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燃气用户每二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2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下列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同步发放燃气管线保护告知书,告知地下燃气管线查询和保护的要求,并及时将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推送。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六)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七)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城市门站之后的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含城市门站),包括:
1.燃气管道;
2.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4.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5.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八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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