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7号
《玉溪市劳动模范评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1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央、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市外调入我市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经国家有关部委按照规定程序授予的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审核认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以上所称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本办法中统称为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重视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广泛宣传,示范引领劳动群众为经济社会作贡献。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加大对困难劳动模范帮扶力度,不断鼓励和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区总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总工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在促进我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和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和我市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研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创新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推动科学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改进机关工作,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清正廉洁,提高办事效率,服务基层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职工作中爱岗敬业、刻苦钻研、勇于创新、争创一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市经济社会建设,兼顾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市级劳动模范评选。乡科级干部应从严控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坚持评选条件,严格评选程序,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人员、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人员中的市级劳动模范推荐,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一)县区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过公示后,由本单位党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所在县区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过公示后,由单位党政和工会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驻玉企业、市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过公示后,由单位党政部门和工会签署推荐意见(省驻玉企业推荐人为本级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报上级主管企业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民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大会或代表会讨论通过,经过公示后,逐级报县区总工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的市级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级薪级工资;获得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级薪级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自获得荣誉称号当月起执行。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晋升,不得重复晋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并计入其退休费计发基数,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同级组织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后保持荣誉的,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云政发〔2015〕42号文件施行前,按照原规定已经享受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云政发〔2015〕42号文件施行当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未享受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云政发〔2015〕42号文件施行当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与原办法产生的差额不予补差。
国有企业职工获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所在企业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执行,或者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获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经认定享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不再享受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困难帮扶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和各级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30万元,由市总工会负责对市级劳动模范进行服务、管理、帮扶,补助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县区总工会应当组织各级劳动模范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定期组织各级劳动模范进行疗休养。
各级劳动模范在市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对于失业的各级劳动模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失业的各级劳动模范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工会组织的免费培训。
第十五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各级劳动模范,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各级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县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当主动了解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其创造学习条件,提高其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区总工会应当做好各级劳动模范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各级劳动模范调入或者调离我市的转接手续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因违法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拟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全国、省劳动模范,拟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总工会核实后,报省总工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当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