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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境内,东经101°26′01″—101°37′01″,北纬23°46′03″—24°01′14″,总面积10236公顷。
第四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以及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发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三)设置和管理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开发、旅游、经营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工作,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救护、监测和科学研究工作;
(七)协助有关机构开展保护区陆生野生动物肇事勘验、调查及补偿工作;
(八)做好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外来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九)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十)新平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护机构依法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专项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新平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新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内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最为完好,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最为集中的区域。
缓冲区是保护区内核心区与实验区之间生态系统比较完好、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目的区域。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新平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或改变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实验区内建设旅游、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监测、远程监控、通讯等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因保护工作需要,新平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并纳入生态补偿范围,帮助原住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扶持其发展,鼓励其参与保护。
严格控制在保护地带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除保护区管护机构巡护检查工作和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二十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管护机构提出方案,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缓冲区、实验区内从事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林地;
(二)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
(三)烧荒、野外用火、放牧、采药;
(四)采脂,采集植物种子,采挖花草、树根;
(五)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六)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气、废渣;
(八)移动、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护机构的管理,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实物价值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