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水平和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18﹞1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经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经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监管企业不得将备案权限下放或分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对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资产评估的违规违法行为;
(三)按规定的权限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四)完成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五)履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 监管企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国资委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和人员;
(三)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四)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
(五)完成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适用范围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所持股权的无偿划转、合并、资产(产权)置换以及增减资;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同一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四)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增资;
(五)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
(六)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或全资子企业增资;
(七)企业账面价值未超过50万元的非整体性资产的有偿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等无形资产除外)。
第九条 以下情形,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免于评估:
(一)国有全资企业之间协议转让;
(二)同一监管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交易双方股东组成以及股权结构完全相同;
(三)监管企业新设立的子企业,尚未实缴注册资本金,未开展经营活动,资产和负债均为零。该类型公司涉及的解散、转让事项。
申请免于评估,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企业申请文件;
(二)交易各方的产权证明材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产权登记表、不动产权登记证等);
(三)关于经济行为的党委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如产权转让涉及其他股东优先收购权的,在决议中应明确表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或另行提供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权承诺;
(四)交易各方对因未评估引起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纠纷将由其各自负责妥善处理的承诺;
(五)交易各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财务顾问意见书。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要求
第十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二)产权持有单位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应当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如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资产评估机构需按照投标承诺或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按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保障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受干预。监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形成初审意见逐级上报,经监管企业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三)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结论;
(九)监管企业对评估报告出具的初审意见;
(十)经济行为合法合规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意见书;
(十一)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十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要求;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评估结果是否按相关规定公示;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备案管理单位提请备案;
(二)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评估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七)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结论;
(八)监管企业对评估报告出具的初审意见(备案管理单位为市国资委时需提供);
(九)经济行为合法合规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意见书;
(十)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十一)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评估目的是否明确,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评估结论是否按规定公示;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涉及产权或资产处置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 凡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由监管企业相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机关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中存在下列情况的,备案管理单位应要求申报企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方予受理:
(一)权属资料不全或者存在瑕疵;
(二)评估程序受到限制;
(三)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存在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
第二十七条 经监管企业备案的项目,应当在备案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已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相关电子文档及备案表原件一份送市国资委备查。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为评估报告的审核提供专业依据:
(一)核准项目;
(二)市国资委认为有需要评审的备案项目;
(三)上市公司重大重组项目;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单位的重大项目;
(五)评估增减值幅度较大的项目;
(六)涉及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七)监管企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角度出发,为评估结果的使用提供决策参考意见,主要从以下七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
(一)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评估范围与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及经济行为所要求的范围是否一致;
(三)影响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四)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五)评估方法及引用的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评估参数是否适宜,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会的具体程序:
(一)由被评估企业或评估委托方介绍基本情况、行为依据和评估范围及评估前标的物账面价值等有关情况;
(二)由评估机构介绍评估范围、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现场核查情况及主要问题处理等;
(三)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可对被评估企业和评估机构进行质询;
(四)每位专家向专家评审会提出独立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其提交的意见负个人责任;
(五)专家评审会确定是否进行复核;
(六)专家集中讨论重大问题,整理汇总出书面评审意见,并由每位专家签字确认,交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存档;
(七)专家评审会与被评估企业交换意见,专家协助做好具体说明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出具否定性意见时,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不应采用该评估结果给予核准或备案。
评估相关各方及相关评估师有权拒绝专家评审意见,也可以与评审专家或专家评审会进行充分磋商。如果发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评估委托方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章 公示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落实责任主体,依法保障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一)以下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结果需要公示: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股权公开挂牌转让;
4.涉及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的非同比例增减资。
(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应当包括公示范围、公示流程、公示期限、公示途径、公示内容、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主要内容;
(三)公示范围一般包括监管企业、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国有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四)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应当在报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前完成公示;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备案前完成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书面文件等;
(六)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选聘方式、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七)监管企业应当合理保障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的知情权。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依据有关保密规定签署保密承诺函,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以查阅评估资料;
(八)相关主体对资产评估结果有意见的,应当在公示期或者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备案;
(九)监管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必要文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可授权委托监管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抽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的资产范围与对应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六)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一)评估公示情况;
(十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选取、确定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后,向监管企业下发《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在具体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涉及资产评估的相关资料。
检查结束后,市国资委向监管企业下达《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意见书》。市国资委授权委托监管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监管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报市国资委,并由市国资委核实后下达《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意见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五)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投标承诺和业务约定书规定的要求完成评估并按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专家评审会对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两次被专家评审会否决的;
(三)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不予配合的;
(五)核准、备案或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监管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参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