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决定
(2024年6月1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玉溪市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玉溪实践新篇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草案、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规章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起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有关材料。”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两款:“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公共”修改为“国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