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及标准
玉审规登〔2014〕1号
按照《玉溪市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审计处罚行为,设定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范及标准。
一、对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及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提供资料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全部提供资料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3)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 000元以下的罚款: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4、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及标准
(一)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处罚标准
(1)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5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3)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处罚标准
(1)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3)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处罚标准
(1)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标准
(1)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8 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规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规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规范及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不足10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6、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玉溪市审计局
2014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