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规〔20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本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维护,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和管理,建设节水型城市。
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六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等水利专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非常规水资源最低配置量、配置对象及水源类型,统筹推进非常规水资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规划相关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通过审查。
第七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适当种类的非常规水资源:
(一)城市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雨水的利用
第九条 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和治污减排,因地制宜提升公园、绿地、建筑、道路、广场等雨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积极推进雨污分流和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条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机构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及地方其他相关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结合低影响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消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雨水集蓄利用、入渗回补、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建筑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者建设低冲击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种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再生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为开发利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能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以集中建设为主、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安排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再生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20)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25499—2010)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19)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20922—2007)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的规定。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属地住房城